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甲○○
之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分別簽立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借據3紙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3紙及本票4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表:│├──┬───────┬────────┬────────┬──────┤│編號│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台幣)││├──┼───────┼────────┼────────┼──────┤│1│ 王新光 │84.1.21.│200,000元│253602│├──┼───────┼────────┼────────┼──────┤│2│同上│84.1.23.│200,000元│253603│├──┼───────┼────────┼────────┼──────┤│3│同上│84.1.30.│100,000元│253605│├──┼───────┼────────┼────────┼──────┤│4│同上│84.2.27.│1000,000元│25361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