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期限
7年,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本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85%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並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二條丙款之規定,逾期部份利率改按逾期當時本局定儲利率指數再加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7日,即未繼續繳納,屢經催繳,無法繳清積欠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新台幣658,977元之本金及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明細帳卡、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8,977元,並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