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上訴人 程聰堯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聰堯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是以證人乙女、丙男及張○○(姓名均詳卷)於偵查、第一審關於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出現驚慌、害怕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證詞,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但其與甲女發生爭執,並打甲女巴掌,甲女出現上開情緒反應,實屬正常。原審未究明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出於遭其強制猥褻或毆打,亦未命檢察官提出相關心理衡鑑報告及測謊鑑定報告等補強證據,逕以甲女上開情緒反應,作為甲女指證遭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抱甲女不放,接續以手撫摸甲女臀部、解開甲女內衣扣環,並欲親吻甲女,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證人乙女、丙男及張○○於偵查、第一審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出現驚慌、害怕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證詞,得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原判決是依憑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甲女有抗拒擁抱,並與其拉扯之供述,證人乙女、丙男及張○○於偵查、第一審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出現驚慌、害怕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強抱甲女,以手撫摸甲女臀部、解開甲女內衣扣環,並欲親吻甲女(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且本件即使欠缺相關心理衡鑑報告及測謊鑑定報告,依前述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提出相關心理衡鑑報告及測謊鑑定報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強制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