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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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謙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波斯貓KTV」酒店內,提供玻璃球(未扣案)予 王英豪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1次。
(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溪地汽車旅館」內,提供玻璃球(未扣案)予王英豪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1次。嗣王英豪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經王英豪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謙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謙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12至13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
11、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本件被告均係以提供玻璃球之方式,供王英豪施用各1次,而以此種轉讓方式,數量難以轉讓甚多,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王英豪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⑤5月、⑥5月、5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1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4月28日起算至106年8月27日,嗣被告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供王英豪施用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