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黃俊才 被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B1之雨遮(面積六點零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26/90)及訴外人 翁苓貞 等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9㎡)及編號B1(面積6.02㎡)之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損壞原告之排水系統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9㎡)、編號B(面積6.02㎡)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於95年7月
1日簽定租約,並依約繳納租金至102年7月間,然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遂自104年4月起將租金交付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67號判決原告敗訴而告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卷第5-6頁、第29頁、第31-42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卷第54-56頁、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應賠償原告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第4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6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並經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洵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自104年4月起均有將租金匯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推派之管理人 李錦德 ,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卷第45-46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訴外人李錦德、 黃俊宏廖文偉黃俊堂陳天仁黃隆恩黃惠敏鍾延永 等人同意推派李錦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李錦德、黃俊宏、廖文偉、黃俊堂、陳天仁、黃隆恩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1/2,黃惠敏、鍾延永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認上開會議記錄得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其陸續繳納租金與李錦德為由,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4、至被告辯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採。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於其鐵皮屋頂上加蓋系爭地上物造成損害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金額為伊所估算,就估算之金額亦無證據可資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排水系統等物之費用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排水系統遭被告損壞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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