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與三和路三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氟硝西泮1包。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
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⑤5月、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1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4月28日起算至106年8月27日,嗣被告於10
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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