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育聖選任辯護人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育聖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溫育聖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資料詳不公開偵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先後以WeChat通訊軟體邀約溫育聖、以電話邀約A女友人 廖采葳 至A女住處聊天,嗣溫育聖抵達A女住處後,廖采葳攜抱1名約7個月大之女兒亦抵達A女住處,均於該處
2樓客廳聊天飲食。至同日晚間8時許,溫育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邀約A女陪同其至該處1樓房間內,當其、A女均進入該房間後,其旋將房門鎖上,推倒A女於房內床上,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以右手拉扯A女之外褲及內褲而予以脫卸,A女雖以手推抵擋其,且喊叫不要、要其離開等語,惟力弱不敵,其即違反A女意願,再摀住A女嘴巴,也不顧A女續表不要這樣做等語之意,反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以其嘴舌舔弄A女下體,並強以其手指、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又強行吸舔A女胸部,嗣其將其陰莖抽出A女陰道後,復強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此際其忽起身坐於A女身旁,A女即趁機穿上衣物,跑出該房間,而上樓向廖采葳陳訴上開情事。溫育聖於A女上樓後,自行離去。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育聖於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6頁反面),核與A女、證人即A女之母3469─104422A(真實身分資料詳不公開偵卷)、廖采葳於偵查中所證述(偵卷第39至4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手繪現場配置圖、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A女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
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強以嘴舌舔弄A女下體、胸部之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強以手指、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地點相同,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截然區分獨論,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爰論以一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復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即法院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斟酌至當,免於過苛,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而同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是法院得就行為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若認全案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縱對行為人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該條酌減其刑,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二記載:「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明。本案被告未曾因犯罪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本案犯罪經過觀之,其正值血氣方剛之年,與A女本為朋友關係,又對A女有所仰慕,於案發當日往至A女家中多時,遂利用單獨與A女共處一室之機會,一時衝動下為本案犯行,過程中A女身體並未成傷,A女亦證述其未為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41頁),其復於過程中突然起身,任令A女穿衣離去,並以「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為歉意之表達,事後且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道歉訊息,衡與對不識女子恣意施暴成傷而為強制性交、事後又不聞不問之徒,顯然有別。再參酌其於本院坦認錯誤,復積極尋求彌補A女之道,嗣與A女達成和解、如數履行且獲得A女原諒,本院並依公訴檢察官意見,與A女再次確認
A女真意無訛,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起訴及論斷之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是A女雖具狀撤回告訴,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和解書、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4頁)可考。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暨A女之原諒意見等全案情節,認為本案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亦存有可憫恕之事由,是若遽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論處,即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慾,於鎖門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惟事畢容讓A女和平離去,又表達歉意,並於本院坦認、悔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既已坦白認罪,又與A女達成和解且如數履行,A女更表明原諒之意,並狀請本院賜其緩刑宣告,讓其改過自新等語,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既為列屬同法第91條之1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爰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約束、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漢堂
法官劉俊源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