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勝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勝元(下稱被告)雙親年逾80歲,均行動不便且有病痛,已無外出謀生能力。因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和具有工作能力賺錢之人,若依原裁定執行,恐將發生被告家中產生經濟困境,及父母失去被告妥善照顧,讓原有病痛更為加重,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107年2月27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為憑。
㈡被告於警偵時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7月2日
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11ng/mL、6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可能係伊回臺北時服用一堆感冒藥,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㈢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不足使被告戒絕毒癮,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另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為家中經濟負擔,暨欲照顧家中父母
等情,與被告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被告若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法照料家庭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另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