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華
張凱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丁○○、己○○(綽號 小康阿康 )於民國110年3月起陸續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並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城市商旅」作為據點。己○○、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上址「城市商旅」前,向 高明華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收取高明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交給丁○○、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復於同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之「華大旅店」,向 高浩順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高浩順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丁○○、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戊○○、乙○○、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己○○、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36、243、248、269頁、訴字卷第105至110、123至12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3人收取、轉交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使用上開帳戶,令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己○○3人竟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戊○○、乙○○、甲○○受騙款項,致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人遭騙金額;及被告3人於本院開庭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向告訴人乙○○道歉,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惟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而被告己○○、丙○○、告訴人戊○○、甲○○則均未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迄未受賠償(此有訴字卷第169至175頁所附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己○○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國小畢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見訴字卷第126頁之本院審理筆錄)、生活狀況(被告己○○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履行債務;被告丁○○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尚需履行債務;被告丙○○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奶奶及履行債務,見訴字卷第126頁之本院審判筆錄),另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職司工作,係按日計算報酬,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4頁),考量被告3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各自加入之週數,已可估算其等所獲報酬,此部分計算得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計算期間包括被告3人收取、轉交本案人頭帳戶或管理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期間。從而,本案應無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戊○○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乙○○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甲○○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求職假訊息,戊○○與之聯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內容為投資比特幣賺取匯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6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69至71頁)⒉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7708號卷第75至77頁)⒊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73至75頁)⒋戊○○存摺影本(偵字第7708號卷第93至95頁)⒌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05、207、213、216頁)110年6月3日12時17分匯款15萬元高浩順富邦銀行帳戶2告訴人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Rebecca葦函」邀約乙○○加入「博元集團」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6日14時3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4時10分,予以更正】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109至112頁)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偵字第7708號卷第131至132頁)⒊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131頁)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13、216頁)3告訴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0年5月11日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婕熹」、「Tys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其等邀約甲○○加入「鑫泰」投資網站、「恆星娛樂城」,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8日16時26分匯款10萬元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08號卷第139至145頁)⒉LINE及詐欺網站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偵字第7708號卷第155至159頁)⒊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147、153頁)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08號卷第213、219頁)110年5月28日16時27分匯款1萬元高明華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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