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航選任辯護人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行為時為少年之曾○祥(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分別佯裝戶政事務所、警察「林志強」、主任檢察官「張清雲」,並佯稱調查刑事案件、可能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7,000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2萬5,000元,以紙袋及膠布包裝上開共計238萬2,000元之現金(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弄○○○○號公園,將之交付曾○祥,再由曾○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後方轉交予被告,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祥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與曾○祥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前1天我沒有與曾○祥見面;案發當天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去載他,他可以給我1,000元,他說他在大溪區員樹林國小後方,我就開車過去載他,他請我載他去大溪區的一間超商,到超商後他就下車,然後我就離開了,過程中他沒有交付東西給我;他上車時背著1個包包,他從包包拿出1個牛皮紙袋,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不讓我碰那個東西,說那是他媽媽的東西,他就把牛皮紙袋放在他自己準備的塑膠袋裡面,我們到超商時,他就提著塑膠袋下車,事後我被警察找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丙○○是去做詐騙,那個牛皮紙袋裝的是他去騙來的錢;案發當天曾○祥有至龍慈路找我,現場沒有他說的第2個人,我也沒有給他3萬5,000元,而是他給我前述的1,000元等語。辯護人辯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曾○祥於警詢時強調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且在本案未有獲利,亦未提到有另1名男子涉案;曾○祥於偵訊時提到於111年8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之烘爐地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拿車資給他,但2人於該日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無位在新北市者;曾○祥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將裝有本案詐欺款項的包包拿給不認識的男子,且由不認識的男子交付報酬給他,與丙○○於警詢時(按:應為偵訊時之誤)提到被告騎乘機車載他,該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亦有不符,可見證人丙○○在歷次陳述有許多矛盾,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致誤
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曾○祥,嗣曾○祥前往員樹林國小後方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少連偵214卷第8至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原訴卷第40至41、8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他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曾○祥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他卷第10至11、66頁,少連偵244卷第38頁,本院原訴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曾○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少他卷第37至45頁,少連偵244卷第19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
⒈證人曾○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一天與我的朋友即被告
約吃飯,他問我明天有沒有空,幫他去拿東西,我想說隔天沒事便答應他,他叫我下載Telegram並以暱稱「乙○○」跟我聯絡,叫我明天去他指定地點(經警方提示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12巷口)幫他拿東西;案發當日我聽從暱稱「乙○○」指示至指定地點,後來有一未顯示號碼的男子來電指示我向他描述特徵的人拿包裹,我拿到包裹後該男子又叫我聽從暱稱「乙○○」指示,至案發地點旁的馬路攔計程車搭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一帶,並將拿取的包裹帶到員樹林國小後方大池塘交給被告本人,後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本案我沒有薪資或車馬費補貼,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少他卷第10至11頁)。
⒉證人曾○祥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要我去跟告訴人收款;
收款前一天,被告在烘爐地跟我說的,隔天他用Telegram跟我說要去那裡,他傳地址給我,我去跟告訴人拿包裹,收到包裹後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未顯示來電的男子要我自己和被告聯絡,他要我直接去找被告,但那個聲音聽起來很像被告,我一個人搭計程車到大溪區員樹林國小後面,被告前一天有給我車錢,到目的地後他開1部租來的白色新款 馬自達 車輛來接我,我把整個背包連同包裹一起交給他,他載我一小段路,我自己去統一超商用IBON叫計程車到新竹的公園,我在那待了1個小時左右,然後跟他說我要回去了,就自行搭計程車回中壢牽我的機車,後來再跟他聯絡,他要我去附近的租車行接他,監視器有拍到我和他共乘1部機車,是他騎機車載我,他把我交給他的背包放在腳踏墊上,我們騎車到被告的女友家,是在龍慈路121號的大樓,好像是9樓,他在那交3萬5,000元給我,這是我的報酬,拿完報酬之後我還幫他女友丟垃圾,他還有載我去什麼地方,但因為不順路,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244卷第38頁)。
⒊證人曾○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2、3天前我有跟被告一起
吃飯,他問我案發日有沒有空,他沒有跟我講太多,我只記得他跟我說接電話而已,可是到了當天有陌生電話打來,卻不是被告,我後面的操作都是聽陌生電話內的男子指示;我於警詢表示被告於案發前1天請我去幫他拿東西,應該是我那時製作筆錄時慌張,所以才一起講;我與被告於案發前1日先在中壢見面,再一起到烘爐地,他就是那時候問我說明天有沒有空,被告於案發前1天沒有拿錢給我(後改稱:我忘記了);當天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聯繫,是陌生電話內的男子跟我聯繫;案發當天我依陌生電話內的男子指示跟告訴人拿完東西之後,他又打給我,叫我到員樹林國小的後面小路,我到時陌生男子叫我在那邊等,接著有1部白色馬自達車輛停在小路上,我走過去,陌生男子說把東西交給車上的人,那時車上有2個人,1個是被告,另1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東西拿給車上不認識的人,被告問我之後要去那裡,我說要去吃飯,陌生男子的聲音一聽就不是被告,我感覺被告就是幫那個陌生男子傳個話,被告沒有載我去吃飯,他們就把車開走,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新竹;因為我不認識車上的陌生男子,所以我於偵訊時說是將東西交給被告;陌生電話裡的男子請我轉交款項時,有說等一下被告會來跟我收這筆錢;我在員樹林國小交付東西時,當時車上的人沒有下車,是我上車,我上後座或副座,被告當時是開車,我在車上待5至10分鐘;我於案發當天前往延壽二號公園、員樹林國小的車資都是我付的;案發後在龍慈路121號9樓給我本案報酬3萬5,000元的人,不是被告,而是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說這是我的報酬,當時被告在場,因為我沒有認真看,我不確定那名給我錢的男生與案發當天馬自達車上的另1名男子是否為同一人;因為我不知道給我本案報酬的男子是誰,所以我於偵訊時就說是被告給的,因為感覺他們是認識的;案發當天在員樹林國小我有上車,上車後車子有移動,我們不同行程,我要去新竹,他們就載我到附近的小路,我就過馬路去對面的統一超商叫計程車,我到新竹公園後,待了一下,就坐計程車回中壢要牽我的機車,在車上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是租車,他說沒有交通工具,要我去載他,我就去他給我的地址載他,後來就回前述龍慈路的地點拿到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0至87頁)。
⒋觀諸證人曾○祥就:⑴被告於案發前1日係請其於案發日去拿東
西,或僅問其於案發日是否有空並僅請其接電話而已;⑵被告於案發前1日有無先給車錢;⑶被告與其在員樹林國小見面前之案發當日,有無以Telegram與其聯繫並指示其至指定地點;⑷被告駕車與其在員樹林國小後方見面時,車上僅有被告或另有1陌生男子,以及其係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被告或所謂車上之陌生男子;⑸其就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及若有獲取所稱3萬5,000元報酬,係由被告或陌生男子交付等關乎被告是否及如何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復依證人曾○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既係因被告之邀約始為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陌生電話裡的男子請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時,亦已交代將由被告向其收取該款項等語,何以其又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車上之陌生男子,而非依指示交予邀其從事上開工作之朋友即被告?且其所獲報酬何以係由陌生男子而非當時在場之被告支付?凡此均難認合於常情。綜此,證人曾○祥所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㈢況且,上開證人曾○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1日曾
與被告在烘爐地見面,被告並邀其收包裹或問其是否有空等情,核與依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曾○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案發前1日並無烘爐地所在之新北市內基地台位置紀錄,此有該等紀錄附卷足憑者尚有不符(見少連偵244卷第21至22、26頁),難認可採。再前述證人曾○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1天叫其下載Telegram並以暱稱「乙○○」與其聯絡,嗣其於案發當日聽從暱稱「乙○○」指示至指定地點等語,然曾○祥之手機內僅有Telegram暱稱「乙○○」之主頁畫面(見少他卷第47頁),且曾○祥與Telegram暱稱「乙○○」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此有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11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少連偵244卷第13頁),證人曾○祥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Telegram,但我不確定有無用此軟體與被告聯絡,因為使用此軟體的人都用暱稱,不是用本名,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聯絡人裡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2至83頁),是證人曾○祥於警詢時所證上情,並無證據可佐。又上開證人曾○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日駕駛車輛,自員樹林國小載送曾○祥至大溪區之某統一超商附近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14卷第8至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原訴卷第41、89頁),且被告前開辯稱曾○祥承諾之載送報酬高達1,000元,依常情而言,與被告實際載送曾○祥之路程及可能耗費之時間難認相當,然開車載送他人之原因多端,請求載送之人願意給予之報酬金額亦容有差異,載送之人未必因此知悉他人請求載送之目的,尚難以此補強證人曾○祥關於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或被告車上陌生男子等證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曾○祥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以補強,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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