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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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明寬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 律師
李尚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明寬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齊明寬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6公克予 陳瑞弦 ,嗣陳瑞弦取得大麻後,即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齊明寬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瑞弦,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淑婷 將大麻放置於上開居所之信箱內,再通知陳瑞弦自行領取,嗣陳瑞弦取得大麻後,再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之犯意,陸續向 張皓瑜 (綽號「DanielChang」,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不詳金額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及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而持有之。
二、後因陳瑞弦另涉製造大麻行為(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經陳瑞弦提出與齊明寬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齊明寬上述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齊明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250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260頁),核與證人陳瑞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5、117至1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瑞弦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人陳瑞弦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址比對照片1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67張、扣案物照片共10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另案被告張皓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10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71、87至123、141至156、177至186、201、205、277至333、343至34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㈠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購入大麻的價格大約是10公克1
萬2,000元至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1公克之進價約為1,200元至1,300元不等,是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以9,600元價格出售大麻6公克予證人陳瑞弦,已有利潤可圖。而自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中,可見證人陳瑞弦原欲向被告購買10公克以上大麻,被告表示在111年12月9日此次只能以1萬5,000元出售10公克大麻,經證人陳瑞弦向被告殺價,要求被告將原訂1萬5,000元降至1萬3,000元,被告旋即同意且要求盡速轉帳等情(見偵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告對於毒品價額有自主決定之權,佐以毒品之交付方式、收款方式、交易數量等,均係被告告知證人陳瑞弦而決定,顯然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與證人陳瑞弦交易,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毒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證人陳瑞弦之大麻有別,且持有時間亦不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⑴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之警詢中已就各次交付毒品之重量、次
數及收受證人陳瑞弦匯款金額如實陳述(見偵卷第26至29頁),復於偵查中亦維持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234至23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向上游購買時就是9,6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向上游購買時就是15,000元,算起來我還虧錢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是販賣,是我身上剛好有大麻,證人陳瑞弦問我,我直接用原價賣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足見其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即非對販賣行為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參以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委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彭聖超律師到庭協助其訴訟辯護(見偵卷第231頁),且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多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見偵卷第23、232頁),被告在有辯護人到場辯護下,對於該規定已然知悉,則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可採信。
2.供出毒品來源: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賣給證人陳瑞弦2次大麻,其來
源是向誰買的、名字、時間、聯絡方式我不記得了(見偵卷第32、236、237頁),並未無提供具體資料以供後續查緝,是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關於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張皓瑜(見偵卷第32、233頁),並因此而查獲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北檢銘玉112偵25956字第11291252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則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證人陳瑞弦為多年好友,因證人陳瑞弦要求出售大麻,礙於情面,加上家中適逢變故,於百般不得已下而販賣大麻與證人陳瑞弦,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能力,無須販毒牟利,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因雙親相繼離世,心情低落,配偶患有疾病等情,均非可犯罪之理由,況被告所販賣之大麻數量非少,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受證人陳瑞弦要求,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少,且有2次完成交易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車、已婚,並無需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附表二各編號「說明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內容,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分別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17袋、黑色金屬罐1個(見偵卷第343至345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殘渣袋17袋是我之前在家裡抽留下的,我沒有丟棄,黑色金屬罐是我之前施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可認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聯絡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自該支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23、177至186頁),是該支手機屬被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電子磅秤是我太太的,我會用來秤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33頁),仍應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陳瑞弦2次,並分別受有9,600元、1萬3,000元之對價,業有證人陳瑞弦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5、117至121頁)及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瑞弦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23、141至156、201、205頁),足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見偵卷第343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既未達法定標準5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且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屬行政不法行為,而未聲請沒收,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於本案中毋庸宣告沒收。
六、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齊明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事實欄一㈠2齊明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事實欄一㈡3齊明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證據出處1棕色乾燥植物1包1.毛重5.39公克,淨重3.7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3.7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7頁)2電子菸19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43至345頁)3紫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29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29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4殘渣袋17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5黑色金屬罐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6藍色包裝袋84個7電子磅秤1個8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