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治惠衡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先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一、甲○○於91年12月2日因傷害案,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傅忠雄 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之刑法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分述之。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將原條文之「實施」變更為「實行」,兩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被告涉情形,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2有關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3、有關刑法第150條後段法定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下手施強暴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聚眾施強暴罪。其與 劉享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訴傷害傅忠雄部分,業經傅忠雄於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正犯劉享益時,當庭撤回對劉享益傷害之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基於告訴不可分的法理,傅忠雄撤回對劉享益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被告甲○○,是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0條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