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珊廷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共肆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電源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共肆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電源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共肆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電源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電源控制器3個」,應更正為「電源控制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珊廷、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賴珊廷、乙○○所犯前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珊廷、乙○○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4台並插電營業,共同以電子遊戲機先後與賭客對賭,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而被告賴珊廷、乙○○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賴珊廷、乙○○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4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為賭客,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反圖以僥倖之賭博方式賺取金錢,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珊廷、乙○○所宣告之拘役,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賴珊廷、乙○○所宣告之拘役,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共4台(含IC板4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24,720元,係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源控制器,係被告賴珊廷所有,供控制電子遊戲機電源所用,業據被告賴珊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