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一)字第34號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順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蔡清福律師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元件等產品製造商,原告研究開發之「文件相機之結構」,由於深具該技術領域之進步性及產業上之利用性,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9109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1日至102年1月16日止。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圓剛公司、甲○○下合稱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圖不法之利益,竟於其製造、販賣之「實物投影機Avervision330、Avervision300I、Avervision280、Avervision300」產品(下或分別以
330、300I、280、300產品稱之;330、300I、280、
300產品則合稱系爭產品)上使用原告系爭專利,而經分析被告圓剛公司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且業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工學會)鑑定報告(下或稱原告鑑定報告)結果,發現被告系爭產品之構造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故被告圓剛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顯已侵害到原告依法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既為被告圓剛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圓剛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被告圓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1、由於系爭產品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45條,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告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賠償數額,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2、再者,因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業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而致減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5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圓剛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目前仍在國內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原告為確保專利權益,爰依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詳如下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
(四)被告雖提出其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之鑑定報告(下或稱被告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等情,惟依智財局所列「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及其專業技術領域」所示,經發院其所能鑑定者係「經濟分析」,而非系爭產品所屬之理工領域,是被告鑑定報告結論要非可採。另關於280產品之被告鑑定報告(詳如被證2)第44頁竟謂「也因此,證物在對應專利所定義出的『以形成空間節省之美觀狀態』目的上,無法形成實質相同之結果」等語,何以經發院有此鑑定方式,此種疏漏、混亂、完全不知所云之鑑定方式,根本不是以系爭專利範圍各項所記載之各個構成要件來與其所謂之待鑑定物品(即系爭產品)之各個構成要件進行比較分析。因此,其所為之鑑定分析的過程流於草率而不確實,亦未遵循智財局所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鑑定基準)」所揭示的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來進行鑑定。又被告鑑定報告末端僅署名用印之鑑定小組召集人,該鑑定小組之組成人員為何,各該鑑定人之學經歷背景亦無從得知,易言之,被告鑑定報告係由一非理工背景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根本不具民事訴訟法第328條所要求鑑定人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是則如此之鑑定結論,誠非可採。
(五)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係由智財局審查,此為專利專責機關之所由設也。況原告所擁有系爭專利係經智財局實質審查後所核准之專利權,要無任由被告自行判斷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被告圓剛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3、被告圓剛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系爭產品,其已製造之系爭產品,應予銷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有違鑑定基準之流程,鑑定結論不正確。而系爭專利經被告為準備本件答辯時進行專利檢索以明其專利內容,意外發現系爭專利特徵早已見於前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理應不得授予專利權,故被告已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現正由該局立案審查中,一俟舉發成立,原告即喪失本件專利權,更無從對被告為侵權之主張。
(二)原告鑑定報告對待鑑定物之結構觀察與技術分析明顯有誤,謹就其中關於280、330產品所為之鑑定報告(即原證
五、六,詳見本院卷一第31至62頁)即有如下錯誤(本項論述所為之頁數及行數,均係原證五、六之標示):
1、第2頁第4至6行「其中相機本體之一側面與轉接座之間設置一第一樞轉裝置,用以連接樞轉該相機本體,使得相機本體可正負旋轉90度」等語,惟實際上280、330產品之相機本體係可正旋轉90度、負旋轉180度,故應為「可正負旋轉270度」。僅就280、330產品此一極為明顯易知之結構與動作的觀察理解,機工學會即已明顯分析錯誤,則其他更細部深入之技術或侵權分析,原告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已啟人疑竇。
2、第2頁第13至17行「待鑑定物二(按即330產品,下同)之構造與待鑑定物一(按即280產品,下同)之構造完全相同,僅二者之相機本體大小不同...約為190度。另外待鑑物二有照明裝置之附件。」等語,惟實際上280、
330產品兩者的轉接座在旋轉角度、旋轉方向均不相同,收納動作上亦顯有差別,且收納後二者的整體外觀結構更是不同。同樣地,機工學會對於280、330產品之描述已非正確,其以此描述為基礎的鑑定意見自不值採信。
3、原告鑑定報告在描述280、330產品「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連結關係時,其首先於第2頁第3至4行中解構待鑑定物之元件,認定「待鑑定物係包括一相機本體、一伸縮臂...,及一轉接座」,而在同頁第4至6行則載明:「其中相機本體之一側面與轉接座之間設置一第一樞轉裝置,用以連接樞轉該相機本體」。由前後二句可知,原告鑑定報告已確認待280、330產品的「伸縮臂」與「轉接座」係二互相獨立的不同元件,且連結關係上是「相機本體與轉接座相連接」。惟原告鑑定報告在第3頁中間欄之第10至13行的描述,卻改稱:「一伸縮臂之一端連接於相機本體,該伸縮臂可伸長或縮短...」,此一描述之矛盾與誤謬,非同小可。事實上:
⑴與相機本體連接者係「轉接座」而非「伸縮臂」。
⑵如欲強將「轉接座」看成是「伸縮臂之一端」而認定為「
一伸縮臂之一端連接於相機本體」,進而得到此部分之元件結構在全要件原則下與專利案所界定之要件為「相同」的認定,則明顯與其在第2頁第3至6行中所明白確認「伸縮臂」與「轉接座」係二互相獨立的不同元件,且連結關係上是「相機本體與轉接座相連接」的結論完全矛盾。
4、第3頁第22至27行「一第四樞轉裝置,係設置於伸縮臂之一端與底座之側面之間,可使得伸縮臂可與底座連接樞轉,使得伸縮臂可旋轉至底座之側面...」等語,原告鑑定報告於此係認定「待鑑定物之伸縮臂為『可旋轉至底座之側面』」,至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者為「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所謂「該第一平面」,依系爭專利自身之界定,是指「底座所擺設的平面」,亦即為一與「底座之側面」相互垂直的不同平面。既然原告鑑定報告已認定
280、330產品之伸縮臂是「旋轉至底座之側面」,且此側面明顯迥異於系爭專利界定的「第一平面」(二者實為相互垂直),則何以原告鑑定報告竟能無視於此而逕認為該部分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比對結果為「相同」?實令人不解。況且,280、330產品之伸縮臂上設有一停止鍵,其係用以與設於底座側面上的另一停止鍵相互抵頂,使得伸縮臂的樞轉是受有限制的,亦即當二停止鍵一旦接觸,該伸縮臂即停止樞轉。因此,280、330產品實際上是「樞轉該伸縮臂至二停止鍵接觸時的伸縮臂停止位置」,而完全不是「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原告鑑定報告不僅忽略了280、330產品上所設的二停止鍵,更不當的將「底座之『側面』」看成是「底座所擺設的『該第一平面』」,此推論自無可採。
(三)原告鑑定報告之「均等論分析」論述比對不當:按「均等論」之分析,係在「全要件原則」比對不符合之前提下,僅就待鑑定物中與專利案界定之要件進行字義比對後結果為「不相同」的各個元件,再從「手段」、「功能」、「效果」三者是否與該要件為實質相同,加以判斷。因此,必須針對所有字義比對結果皆為「不相同」的元件一一進行均等論的嚴格判斷,且判斷結果須全屬「實質相同」時,始可推導出「均等侵害」之結論。然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所述「均等論分析」實過於粗略,經查:
1、元件之「字義比對結果」不正確,均等論分析亦必自始出錯,根據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項第3、4項所示二部分,即可明白第3頁所列的6項比對中,第3項與第5項的字義比對應為結果「不相同」,始為正確。而後續的均等論判斷,則必須包括此二「不相同」之元件的判斷在內。然而原告鑑定報告對此完全欠缺,故其所為之均等論分析自始即已錯誤。
2、唯一所述及均等論分析,內容過於粗略:第4頁第14行4.1處,記載有關「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之判斷,其對於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僅稱:「本專利之相機本體之側面直接與伸縮臂相連接樞轉」即告完結;緊接著提及「待鑑定物一、二之相機本體先與轉接座相連接樞轉後,轉接座再與連桿相接樞轉,然後連桿再與伸縮臂相連接樞轉,最後伸縮臂之另一端再與底座之側面相連接樞轉,使得待鑑定物增加連桿與轉接座兩個元件及兩個樞轉裝置」為280、330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隨即推斷280、330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實過於粗略。事實上,系爭專利之特徵為利用「相機本體之第一側面─伸縮臂─底座之第二側面」此一連接關係,達成「伸縮臂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的文件相機收納「效果」,其「實質技術手段」在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相連接的側面』必須和『底座與伸縮臂相連接的側面』二者為共平面或彼此平行的關係」。此一實質技術手段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清楚明列與教示: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1、2行:「本創作之『主
要目的』為利用相機本體之第一側面來設置伸縮臂,即得有一方便收納的效果」。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2行:「本創作之『再一目
的』為運用底座之第二側面來連接伸縮臂,而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4行:「本創作之『又一目
的』為使用側翼面上之二鉸接器,即以最節省空間的型式來連接相機本體、伸縮臂及底座等三元件」。
該專利說明書的3個目的,清楚揭示出其實質技術手段的基礎概念。此外,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中更明白界定,該三元件間係以「相機本體之第一側面─伸縮臂─底座之第二側面」此連接關係為其技術特徵。至於該第一側面與該第二側面二者間係為「共平面或彼此平行」,可從說明書圖式第四圖一望即知:相機本體(元件31)和底座(元件34)二者係與伸縮臂(元件33)的同一側面相鄰接,換言之,相機本體的第一側面必然與底座的第二側面共平面或彼此相互平行,唯藉此一手段,才能達成說明書所明示的「以最節省空間的型式來連接相機本體、伸縮臂及底座等三元件」的目的與效果。然而原告鑑定報告未曾如此正確地分析出系爭專利的實質技術手段,實際上:
⑴280、330產品根本不具有一個疑似均等於系爭專利所界
定的「裝設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與伸縮臂間」的樞轉裝置,因此完全沒有可作為均等論分析比對的對象可言。⑵280、330產品之相機本體係以「相機頂端」而非以側面與轉接座相接。
⑶280、330產品之連接關係為「相機本體之頂端─轉接座
─連桿─伸縮臂─底座之側面」,與系爭專利「相機本體之第一側面─伸縮臂─底座之第二側面」之關係明顯不同。
⑷縱使不當地將280、330產品的「轉接座─連桿─伸縮臂」
視為單一的伸縮臂而認為與專利案的連接關係相同,則28
0、330產品的「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相連接的側面」係與「底座與伸縮臂相連接的側面」二者為相互垂直的關係,並非共平面或彼此平行。
綜前所述,再再顯示出原告鑑定報告之內容錯誤甚多,不僅結構與元件之描述不正確,全要件分析之比對過程自我矛盾,更在全要件分析結論為不侵權的結果下,濫用均等論分析,其無端指控280、330產品為專利侵權之意圖,實至為明顯。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原告鑑定報告、系爭產品之購買收據、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圓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先此指明。
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圓剛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侵害其系爭專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8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告各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在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時,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
)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亦即,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定,通常是比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系爭產品是否容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有,原則上即構成專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專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又參諸依智財局於先前所印製之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如有參酌1、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2、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按所謂周邊限定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是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乃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所謂中心限定係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所謂禁止反言係指在專利侵害判斷時,禁止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範圍所得涵蓋之技術範疇加以限縮或放棄後,不得在爾後的專利侵害訴訟中再做擴張回復之解釋。),3、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4、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5、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圓剛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是否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自應依系爭鑑定要點,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剛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無非提出機工學會所製作之原告鑑定報告為證(按原告鑑定報告共有2份,其中一份係就280、330產品進行鑑定〈原告將該份鑑定報告列為原證五、六,見本院卷一第31至62頁〉,另一份則係就300產品進行鑑定〈原告將該份鑑定報告列為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惟2份鑑定報告鑑定被告280、330及300產品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雷同,是為求論述清楚明確,以下所稱原告鑑定報告若無特別標示者,均係引用原證五、六〈即就280、330產品進行之鑑定〉為準),而依原告鑑定報告所載,係先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茲析述如下:
1、原告鑑定報告中,於進行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內容之全要件分析時,已清楚明白記載系爭產品之內容「一第一樞轉裝置,係設於相機本體與轉接座之間,係用於樞轉相機本體」,與系爭專利「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該第一側翼面與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技術內容評價為「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僅依原告鑑定報告,原告已自承依全要件原則之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至少已有上開要件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不能相符。
2、惟原告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在進行專利範圍第3項「一伸縮臂,連結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之距離」之要件分析時,故作成系爭產品之構造特徵係「一伸縮臂之一端連結於相機本體,該伸縮臂可伸長或縮短,可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之距離」之要件,因而作成「相同」之分析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鑑定報告所附系爭產品之相關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系爭產品固有一伸縮臂,惟伸縮臂所連接者係一連桿,並非如系爭專利所稱係連接於相機本體,如欲將連桿之轉接座當成是伸縮臂之一端而認定為「一伸縮臂之一端連接於相機本體」,則明顯與原告鑑定報告明白確認伸縮臂與轉接座係二互相獨立的不同元件,且連結關係上是「相機本體與轉接座相連接」的結論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在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之分析,系爭產品關於此分析項之字義範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此分析項之範圍內,實不相同,是原告鑑定報告就上開專利範圍第3項所作之文義分析結論,尚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後,除有原告鑑定報告所載第5項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結論外,第3項之技術特徵亦不相同,即系爭產品不構成全要件原則,是自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判斷。
(三)原告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進行之均等論判斷,茲論述如下:
1、按「均等論」之分析,係在「全要件原則」比對不符合之前提下,僅就待鑑定物中與專利案界定之要件進行字義比對後結果為「不相同」的各個元件,再從「手段」、「功能」、「效果」三者是否與該要件為實質相同,加以判斷。因此,必須針對所有字義比對結果皆為「不相同」的元件一一進行均等論的嚴格判斷,且判斷結果須全屬「實質相同」時,始可推導出「均等侵害」之結論。然原告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分析時僅認定系爭專利範圍第5項不相同,而未認定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不相同,是原告鑑定報告元件之「字義比對結果」不完全正確,則其均等論分析亦必有欠缺。
2、至於原告鑑定報告就專利範圍第5項所為之均等論分析,記載有關「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之判斷,其對於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僅稱:「本專利之相機本體之側面直接與伸縮臂相連接樞轉」等情,緊接著提及280、33
0產品「相機本體先與轉接座相連接樞轉後,轉接座再與連桿相接樞轉,然後連桿再與伸縮臂相連接樞轉,最後伸縮臂之另一端再與底座之側面相連接樞轉,使得待鑑定物增加連桿與轉接座兩個元件及兩個樞轉裝置」等情,隨即作成280、330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論,然上開推論過程,實過於粗略。而經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實際上並不存在有一同時結合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樞轉裝置介面,即與相機本體接合之樞轉裝置並未與伸縮臂接合,而與伸縮臂接合之樞轉裝置則未與相機本體接合,相對而言,在連結關係上可稱為與相機本體接合之懸臂,其接合之位置亦非位於相機本體之側邊,而是結合於相機本體之頂端,產生在手段運用上與系爭專利主張之「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及「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構成實質不相同。
3、至於原告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於全要件分析時作成不相同之結論,自無可能就此要件再進行均等論分析。惟此要件經進行均等論分析後,系爭產品實際上並不存在有同時結合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樞轉裝置介面,即與相機本體接合之樞轉裝置並未與伸縮臂接合,而與伸縮桿接合之樞轉裝置則未與相機本體接合,相對而言,在連結關係上可稱為與相機本體接合之懸臂,其接合之位置亦非位於相機本體之側邊,而是接合於相機本體之頂端,產生在手段運用上與系爭專利主張之「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及「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面翼與該支撐臂之間」構成實質不相同。
綜上所述,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進行均等論判斷,在技術手段上實質亦不相同。
五、查被告圓剛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經全要件原則比對,認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又經均等論分析,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效果並非完全相同,亦不適用均等論,應認系爭產品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圓剛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為不可採,則其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圓剛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圓剛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系爭產品,其已製造之系爭產品,應予銷毀,均無理由,另就上開第(一)項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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