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七六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時五十五分許,搭機前往菲律賓,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許,自菲律賓搭機攜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時,由台北縣板橋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內查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經台北縣板橋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零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經該鑑識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份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