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37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08%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利率表
及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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