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9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2705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4日21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201室。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蘇豐南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蘇豐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
(三)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四)被移送人甲○○於95年間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經本院裁處
罰鍰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亦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證無
訛,是被移送人於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
爰依本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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