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10
7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2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陳志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既未投幣而以強力磁鐵之方式接續吸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共7臺,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上述之法定刑度範圍,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柒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前往 蔡沅橙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強力磁鐵之磁力吸取夾娃娃機臺內靠近玻璃之藍芽喇叭,將藍芽喇叭吸取至機臺之取物口後,再徒手取出藍芽喇叭,以上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共7臺(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得逞後二人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沅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蔡沅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沅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60頁及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強」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強」就上開竊取藍芽喇叭共7臺之竊盜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告訴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未經告訴人同意,既未投幣而以強力磁鐵之方式接續吸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共7臺,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其亦願意歸還上開藍芽喇叭7臺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犯上開竊取行為時所持用之強力磁鐵,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強力磁鐵無沒收之必要。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藍芽喇叭7臺且未扣案,被告亦稱上開喇叭仍置放於其住處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尚未歸還上開藍芽喇叭7臺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