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起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高雄巿六龜區○○街22號住處後方,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毅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潘毅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3號前,因涉嫌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毅平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代號:六警0142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142││││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