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許金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秀鳳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3至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另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予以形式上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