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劉統富 輔助人 林素滿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被上訴人 劉振輝
林敏文 劉平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林敏文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敏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振輝所有。
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劉平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平成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振輝所有。
被上訴人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共同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劉振輝、劉平成共同負擔十分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振輝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劉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振輝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振輝於擔任上訴人輔助人時,執行輔助職務時,以上訴人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台山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擅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租金除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外,其餘均遭劉振輝侵吞,積欠借款計7,218,769元,上訴人先行清償,因而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請求劉振輝如數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上開借款餘額,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劉振輝擅將系爭房地出租,盜取租金1,365,220元,致其受有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劉振輝如數給付,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觀之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係劉振輝於擔任上訴人輔助人時,執行輔助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劉振輝受領系爭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均致上訴人受損害?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上訴人請求之原訴及追加之訴既本於前揭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可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請求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追加對於劉振輝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避免重複審理,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得劉振輝之同意,即可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附件1至5(見本院卷㈠第70、87-90、145頁、本院卷㈡第10-13頁)、聲請訊問證人 張哲銘 、 黃明華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6(見本院卷㈠第81、128-130、188-190、278-299頁)、聲請訊問證人 陳家儀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劉振輝及輔助人林素滿之子,劉振輝於民國93年3月25日
以伊為主債務人名義、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98年間,劉振輝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下稱監護宣告案件)。劉振輝擅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除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外,其餘均遭劉振輝侵吞,兆豐銀行發函催繳剩餘借款7,218,769元,林素滿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伊之輔助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改由林素滿獨任伊之輔助人(下稱改定輔助人案件)。 又伊 已先行為劉振輝清償,然劉振輝為脫免清償債務,於102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林敏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劉平成,依序於103年1月16日、2月14日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劉振輝、林敏文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及7/1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㈢劉振輝、劉平成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於78年11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作成前,已自訴外人劉春、 劉賴盡妹 (下合稱劉春等二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伊不知系爭協議書,亦未親簽用印,劉振輝係違法代理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見證律師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系爭協議書違法無效。又劉振輝以伊名義借款後,擅以取款憑條擅領挪用伊之借款,扣除已清償之金額,伊仍受有7,218,769元之損害,如認伊與劉振輝間成立借名契約,爰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如認伊與劉振輝未成立借名契約,爰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劉振輝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劉振輝擅將系爭房地出租,擅領所收取之租金1,365,22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劉振輝如數給付,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之父母為劉春等二人,原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意
思,依序於78年7月21日、87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劉春等二人認該移轉登記與其意思不符,於78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及劉台山,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春等二人在世期間,系爭房地所經營事業之收支全部由其等支配,並得全權使用之。劉春等二人指示劉振輝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款項均交由劉春等二人使用收益。另依劉振輝與林素滿於75年間離婚,依離婚協議由伊獨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由伊單獨代理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有效。劉春等二人先後於88年8月10日、102年4月19日死亡,由劉振輝繼承系爭契約,伊持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供家族事業週轉,即無不可,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協議書係律師於78年所見證,律師見證規
則係律師公會於88年制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系爭協議書不因違反律師見證規則而無效。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以17,735,614出賣予訴外人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崇遠公司),並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系爭房地非伊單獨所有,則伊可分得5,172,887元(17,735,614×14/48=5,172,887),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7,218,7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劉振輝、林敏文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
㈣劉振輝、劉平成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
㈤追加聲明: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1,365,220元,及自民事上
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振輝與林素滿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
生)、訴外人 劉百莉 、劉台山,嗣兩人於75年間離婚,劉振輝復與林敏文結婚,育有劉平成。劉振輝之父母即上訴人之祖父母為劉春、劉賴盡妹,劉春於88年8月10日死亡,劉賴盡妹於102年4月19日死亡。
㈡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為上訴人與劉台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5-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以其為主債務人名義、劉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8,769元未清償。
㈢劉振輝於98年間,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監護宣告
,經苗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
㈣林素滿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上訴人之輔
助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改定由林素滿單獨任輔助人。
㈤上訴人與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下列期間分別出租予統
一研技室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統一遊戲場)、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合計收取租金1,365,220元:⒈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9個月,出租統一遊戲場,每月租金60,000元,合計540,000元。
⒉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9個月
,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1,440元,合計102,960元。
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
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660元,合計366,520元。
⒋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
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170元,合計355,740元。
㈥系爭房地出租原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惟
自102年8月起即未再以收取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8,769元未清償,並經兆豐銀行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之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與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出賣予崇
遠公司,並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1頁)。
㈧劉振輝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
與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㈨劉振輝共計清償系爭借款7,995,781元,及系爭房地自91年至102年地價稅312,517元、90年至102年房屋稅369,677元。
上訴人主張劉振輝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出租,
款項均由劉振輝侵吞,侵害其權利。嗣劉振輝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敏文、劉平成所有,詐害其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78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其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3條之1準用第110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1,365,22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振輝與林敏文、劉平成間之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抗辯系爭房地為
劉春等二人所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劉台山名下一節,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上劉春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劉春等二人及上訴人所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 藍松喬 律師為見證人後,由藍松喬律師事務所具名寄送劉春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信封袋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6、178-179、302頁),另證人即藍松喬之媳婦陳家儀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藍松喬律師之簽名章及信封袋均係其公公身前所用,信封袋上之字跡應為其公公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藍松喬律師見證後寄回予劉春,則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藍松喬律師之蓋章縱為真正,亦無法由此推論藍松喬律師係親眼見聞系爭協議上之劉春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其等所親自為之,自難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藍松喬律師之蓋章為真正,及系爭協議書係由藍松喬律師見證後寄回予劉春之事實,推論系爭協議書上劉春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劉春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具形式的證據力。且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基於下列理由,亦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實質的證據力:
⑴系爭協議簽訂之時間為78年11月26日,第1條約定劉春等二
人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信託登記予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山,劉春等二人權利各8分之2,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劉台山權利各8分之1,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181頁),然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之記載,系爭房地係劉賴盡妹持分8分之2),上訴人、劉台山持分各8之3(見原審卷第181頁),但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台山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劉春等二人所贈與,則如劉春等二人果簽有系爭協議書,則其何以未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之,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上訴人及劉台山?⑵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權利變動情形,各該不動產原非劉
春等二人所有,而是劉振輝、劉賴盡妹及林敏文各自向訴外人 吳泰政 、 吳瑞開 、 賴彭錫妹 、 陳文正 、 彭勝富 及 吳陳宜妹 等人買賣取得,且全部不動產均係於系爭協議書78年11月26日成立前已為移轉登記,且其等於取得移轉登記時點更係早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1年至15年不等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200-273頁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有甚者,原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1132、1088及1089地號)之土地,早於系爭協議成立前78年2月24日即已由政府徵收,毫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可能。是以,各立書人使用、處分各該不動產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稱係劉春等二人妹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各立書人,由劉春等二人使用、收支之內容完全無涉。再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各立書人並非依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嗣後各不動產所有人又自行處分各自所有不動產,其等行為顯與系爭協議書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有違,足證並無所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⑶劉賴盡妹於監護宣告案件中陳稱:上訴人之財產是其一出生的
時候,其爺爺就把他的財產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監護宣告案件卷第137頁),並未敘及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係劉春等二人所信託之財產。佐以劉振輝聲請上訴人監護宣告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精神方面有問題,伊想要保護他,上訴人身體不好,他爺爺給他的財產有一半,伊想說上訴人之生母會不會利用他們兩人的關係把上訴人之財產拿回去等情,亦據劉振輝陳明於該案(見同上卷第135頁),則劉振輝既係為避免上訴人之生母取回上訴人之財產,如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劉振輝或劉賴盡妹焉有不於監護宣告案件中陳明之理?然其等卻均隻字未提,實難系爭協議書具有實質的證據力。
⑷雖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劉賴盡妹姊妹之女兒 傅冬香 之證言為證
,然其已明確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其所證稱曾聽劉賴盡妹偶而於80幾年間提起,系爭房屋伊可能還要用,不能全部給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因係傳聞證據,且劉賴盡妹與孫子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傅冬香既不知悉,亦無從依其證言推論之,是本院尚無從依證人傅冬香之證言形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具有實質證據力之心證。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難認具有
形式的證據力,且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經由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兩造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後,亦難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而具有實質的證據力,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劉春等二人所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及劉台山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據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劉振輝於原審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93年3月25
日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8,769元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核與劉振輝於監護宣告案件中陳稱:伊原是向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1,400萬元,現在還到剩下1,000萬元,伊每個月要償還的利息是2萬元、本金9萬元,一個月償還11萬元,借款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借款的(見監護宣告案卷第145頁),及於改定輔助人案件中陳述:房子的貸款從伊父母在的時侯就有了,父母過世後由伊承擔1,400萬元,102年間只剩下700萬元,如果伊故意不負擔貸款,這些年間伊就不需要一直償還,被銀行催收是因為林素滿放話說要把房子收回去,利用這個要求伊放棄輔助,伊確實沒有繳貸款,是因為母親剛過世,忙於辦理喪事疏忽了,並非故意不繳等語(見改定輔助人案件卷102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大致相符,參以劉振輝亦不爭執共計清償系爭借款計7,995,781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堪信系爭借款係劉振輝所借,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主債務人一節為真實。
⑵雖劉振輝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開自認,抗辯:系爭貸款是劉
春等二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指示要求上訴人與劉振輝一同前往簽立貸款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亦不具實質的證據力,業如前述,則劉振輝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其撤銷上開自認,顯不合法。
⑶綜上,系爭借款既係劉振輝所借,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主債務
人,則上訴人主張劉振輝應就系爭借款付清償之責,應屬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劉振輝所借,其應就系爭借款付清償之責,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主債務人,系爭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8,76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於兆豐 銀行催討後,已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有兩造所不爭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準此,系爭借款既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其經兆豐銀行催討後,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使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劉振輝因此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對劉振輝財產顯有所增益,但其等間並未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劉振輝亦未有終局保有系爭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在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兩造間之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474,07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出租原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
惟自102年8月起即未再以收取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8,769元未清償,並經兆豐銀行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之存證信函)。又上訴人與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下列期間分別出租予統一遊戲場、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合計收取租金1,365,220元:
⑴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9個月,出租統一電子遊戲場,每月租金60,000元,合計540,000元;⑵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9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1,440元,合計102,960元;⑶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660元,合計366,520元;⑷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170元,合計355,74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劉振輝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然其僅繳納至102年8月26日止之系爭借款本息,自堪認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收取上開租金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劉振輝返還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⒉次查,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所受之利益應為
948,140元,詳如下述:⑴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統一遊戲場,每月租金60,000元,合計300,000元;⑵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1,440元,合計57,200元;⑶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18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660元,合計299,880元;⑷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18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6,170元,合計291,060元等情,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劉台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因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未將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租金948,140元之2分之1即474,070元,亦堪認定。
⒋從而,劉振輝收取上開租金474,070元而受有利益,既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振輝返還,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劉振輝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辯就其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可分
得5,172,887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劉振輝抗辯:上訴人賤賣系爭房地共取得17,735,614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劉振輝就系爭房地尚有應有部分48分之14,就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17,735,614元價金,劉振輝可分得5,172,887元,其以此5,172,887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劉春等二人所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劉台山名下一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劉振輝執系爭協議書抗辯就其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可分得5,172,887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振輝與
林敏文、劉平成間之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劉振輝,為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劉振輝原有2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1,705,546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7頁),嗣劉振輝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其名下財產僅有統富有限公司之投資2,450,00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500元、百吉行之投資3,000,000元,合計5,453,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又上訴人得請求劉振輝給付之上開金額為76,928,390元(計算式:7,218,769+474,070=7,692,839),已逾劉振輝上開財產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百吉行在上訴人祖父母過世後就沒有再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堪認劉振輝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贈與林敏文、劉平成之前揭財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務,是劉振輝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土地予林敏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予劉平成,將使上訴人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追加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振
輝給付上訴人7,2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振輝分別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予林敏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予劉平成,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再上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上訴人474,07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劉振輝給付金錢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劉振輝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並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8,769元本息,及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474,070元本息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追加逾477,070元本息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號│17.88│全部│林敏文│├──┼─────────────┼─────┼────┼────┤│2│苗栗縣○○鄉○○段○○○○號│137.53│7/10│林敏文│├──┼─────────────┼─────┼────┼────┤│3│苗栗縣○○鄉○○段○○○○號│350.28│全部│劉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