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政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與三民路三段」,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三段」;「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等」字應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學政固不否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客觀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我當下車輛有先停等右側其他機車先過路口,我見右側沒車後就緩慢右轉,被告機車就突然撞上來;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車子已經轉到45度角方向,應該是他要注意到我的方向云云。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規範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亂交通秩序。
㈢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三段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賴 美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觀諸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時間「11:55:45」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於時間「11:55:46」則駛至路口並打起右轉方向燈,而此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告後方緊跟一台汽車,告訴人則位於被告之右後方,以及該後方汽車之右方約為平行位置),而被告於時間「11:55:47」即右轉,並於時間「11:55:48」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從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說明可知,從被告行駛至路口「打起右轉方向燈」,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中間僅經過3秒鐘,而被告既為右轉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其行駛之順序本即應先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惟其並未禮讓並發生本案車禍,而告訴人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從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
右轉時並無停等後方來車之客觀情形,且被告之後方機車亦僅告訴人1人而已,其辯稱「有先停等右側其他機車先過路口,我見右側沒車後就緩慢右轉」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並無礙於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成立。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行駛至路口欲轉彎時,本應禮讓後方直行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與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業),暨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41號被告呂學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政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與三民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賴美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美琪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學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美琪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轉到45度角方向,應該是告訴人賴美琪要注意到伊,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輛,而不是伊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美琪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