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尹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後,驗得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另經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查獲時,固經警於執行搜索之際,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11,000元。然依卷內事證,扣案之前揭現金,難認與被告本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欄白色透明結晶1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18.18公克,驗前總淨重14.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7公克用罄,驗餘總毛重18.1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4%,純質淨重12.342公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6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被告尹得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得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共18.18公克)而持有之。嗣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7包(驗後純質淨重推估12.3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得宇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1紙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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