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和強路與和平路4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公訴意旨誤載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 邱國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國華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現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見偵卷第7頁、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下車時表示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都是告訴人自己口述的,他是以刑逼民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11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等在卷足稽(偵卷第61至74頁、第105至109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乾眼症,在我眨眼時,前方車輛忽然緊急剎車,導致我來不及撞上去等語(偵卷第10頁、第99頁),足認被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告訴人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6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此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9頁),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併可參酌。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有受傷附診斷證明,受傷部分為腦
震盪、右肩膀挫傷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綁安全帶,被告的車追撞後,我的後腦勺撞到椅背,右肩膀也因為(安全帶)拉扯有挫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9頁),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然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等語(偵卷第103頁),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語(偵卷第51頁),經本院函詢後,聖保祿醫院函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來院急診時,主訴同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而有頭暈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再次來院急診就醫,主訴有頭痛、噁心、嘔吐及視力模糊的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除右肩疼痛外,無特殊異常,亦無明顯其他外傷;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爰續醫囑門診追蹤後,告訴人離院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另與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告訴人雖稱其車禍後頭痛、噁心、嘔吐及右肩膀疼痛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但頭部經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右肩疼痛部分亦僅為告訴人之自行陳述,除此之外並未受有任何外傷,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右肩膀挫傷」,是否係因告訴人主訴「右肩疼痛」,致醫師依告訴人當時就醫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實有可疑,則該診斷證明書及所檢附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受有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之情為真。綜上,本案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五、本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但上開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相關函文之內容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告訴人既自承繫有安全帶,亦不能以此臆測必定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亦未見其有向警員敘述受有傷害之事(偵卷第33至34頁之調查紀錄表【即談話紀錄表】,本案係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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