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彭建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美姬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土地買賣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但實際上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係向基隆市○○區○○路00巷0號6樓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嗣已遷入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既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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