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之車用手機支架,同款式商品業經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認證及審驗合格,又明知「CityLights車載智能無線充」之產品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騰緯公司所有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虛偽標示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詳之網站下載上開影片,復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期間,以電腦連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gimmy516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揭車用手機支架(下稱手機支架),虛偽標示NCC審驗合格認證碼「CCAP19LP5360T0」(下稱系爭NCC字號),並上傳上揭介紹影片用以展示上開車用手機支架,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購買,足生損害於騰緯公司及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與被告爭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騰緯公司助理 賴以璇 警詢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畫面、蝦皮賣場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手機支架介紹影片檔案1個、IP位置申請人查詢結果、通聯查訊結果、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紙為依據。
二、被告雖為認罪答辯,但稱其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是當時未成年的兒子王○博所為,先前我把案子扛下來,但兒子說現在他年紀大了,所以不用我替他扛這些事情等語。
肆、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所指手機支架、系爭影片及系爭NCC字號,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期間,經蝦皮帳號gimmy5168刊登販售、上傳及虛偽標示,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購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以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二、關於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乙節,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稱:「是我使用」、「只有我1人使用」,且對於所有販賣、與告訴人方面洽商、與賣場官方下架事宜均係被告獨自所為(中檢發查卷20、21-22頁)。惟查:
㈠依據證人賴以璇警詢陳述,本案是他人「未得本公司同意,
擅自下載本公司員工製作之銷售產品影片,並在該則拍賣網頁上傳展示」等語(中檢發查卷37頁),足見本案蝦皮智帳號賣場之影片或其他影像之展示機制,應該需要(下載後再行)上傳。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影片為其網路搜尋下載等語(中檢發查卷22頁),然而,對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商品照片來源「我不清楚。我商品有幾百個,我都是複製貼上的,我都是從他人賣場介紹複製來的」,系爭NCC字號「都是從他人網頁複製過來」,「我不懂為何會有這個影片,商品資料都是複製下來的,我不知道我有無這個影片我沒確認」等語(丙○他卷23-24頁)。則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其所為(包括影片在內),猶如其於獨立電腦設備內對檔案複製、貼上的狀況,並不是前述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賣場將照片、錄影下載或上傳的過程,其重要的技術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是否實際為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已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是他(王○博)的監護人
告他還是告我都是我要賠,所以我就扛下來」,「作為父親,(當時)小孩子還小,我不希望影響他的學業」,並自承頂替等語,仍採認罪答辯(審智易卷37頁、智易卷25-27頁)。足見其已認知在民事上仍需負責,且可能另外受到刑事頂替罪的追訴風險,但本案仍然願意接受刑事處罰。從而,倘若依照公訴意旨,被告所可能接受到的風險,僅有本案刑事處罰、民事連帶賠償的責任。但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的實際過程與認知,被告自己不但要負擔民事責任,也可能要接受頂替罪的追訴,其子王○博縱於行為時屬於少年,仍然可能會受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處分(本院審理中於被告在場時,已告知證人相關事項,智易卷120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自己、對兒子王○博都不是最有利的方向,足見本件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確實,仍需相當之補強證據。
三、且查:㈠證人王○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敘述是從別人的商品目錄複
製貼上的,影片我是從別人的網站上載下來後再上傳」等語(智易卷121頁),則證人王○博所描述本案蝦皮帳號販售商品之形成流程與技術,反而合於前述證人賴以璇所證之情形,而與被告偵查中陳述不同,足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仍有疑義。
㈡再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包括目錄、產品上下架等大部
分事務由證人王○博處理,其餘例如處理包裹、送貨及處理收入分潤則是由被告(父親)、母親、叔叔、阿姨所為,販售的商品是「從大陸進口的一些電子產品及充電線、車充等商品」,至於與蝦皮賣場官方或告訴人方面的溝通,「當時是交由我爸來回答」、「當時因為收到蝦皮下架訊息時,那時我不知道該做什麼,所以我問我爸,我叫他問蝦皮有什麼問題」等語,由證人王○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智易卷1
21、123、125、127頁)。則依據證人王○博上開證述,對於本案蝦皮帳號的分工方式得以明確劃分,且與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
㈢再參照本案蝦皮帳號用戶註冊姓名為 劉金風 、被告與王○博,
註冊地址一致,該帳號申請之銀行帳戶為聯邦、玉山銀行,也分別是劉金風、被告與王○博所申請(中檢發查卷81頁、241-267頁)。依照王○博當時未成年、在學之身分,相當可能無法獨立處理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款項、貨物或與顧客溝通之事項。從而,證人王○博前揭證述由家人處理金流、貨流或應對客服的狀況,仍無不合理之處。益見證人王○博所為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實際運作之證述,具備相關細節,亦符情理,並非憑空虛構。是本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警詢中自白情節,與事實有所不符。
㈣另據卷內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P位址及時間,其中登入時間
多有全天不同時段之分布(中檢發查卷83-238頁),其呈現狀態並不合於證人王○博自稱當時在學之情形(智易卷121-122頁)。換言之,倘若上開IP位址紀錄,確實是單獨、各次的登入機制,那麼在學的學生,應該不太會有上述頻繁不定時登入的狀況。然而,僅依上開設備連揭網際網路,而透過技術協定而產生的IP位址紀錄,並不清楚是否需要使用者各次操作的登入,也未據檢察官舉證或說明其登入IP位址的地點或特定人別,抑或係為查看、客服對話、上傳(本案系爭)影片或照片等作為。因此,上開IP位址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犯罪存在、且透過相關IP位址登入帳號而為之,但不能充分特定本案犯罪係被告甲○○所實行,也仍然無法推翻前揭合理懷疑。
㈤又依據卷內蝦皮賣場通訊紀錄的事證,縱使認為被告確有與
蝦皮與告訴人方溝通,但其內容均是提到平行輸入物件能否販賣、NCC字號是否有問題(中檢發查卷25-30、75-77頁、丙○他卷27頁、本院智易卷33頁),核係其對於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的爭執,仍難據此充分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而認定其實行或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能證明前述肆、一所載被告不爭執之事項,惟相關證據縱予綜合判斷,仍不足補強被告先前自白,而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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