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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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債務人 王麗足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97元、第42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5,807元、第54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6,41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4,68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從事清潔工作,除固定於第三人劉△妹、吳▽玉
、李○珠位於永康區、七股區、東區之住家處進行環境清理外,另透過朋友及原有雇主介紹於一般住家或工地進行打掃工作,一般於住宅打掃4小時收入約1,000元、工地部分則全日為1,10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劉△妹107年1月23日回函、吳▽玉107年1月18日回函、李○珠107年1月22日回函、本院107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既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等長期、固定收取報酬,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觀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同意另提高工時以增加收入約1,009元,俾達月薪資21,009元之收入水準,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其更生誠意應值肯認。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洪○宥(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次女洪△
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目前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五專四年級,兩人於高中及五專畢業後均擬繼續升學,是 於渠 等大學、二技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乙○○係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亦約2萬初,名下並無財產,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且因洪○宥、洪△妤按月領有低收高中職補助各6,115元,則債務人主張於兩名子女扶養支出扣除受領補助後不足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610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7日函、債務人106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958元(自第42期起降低至15,348元,並於第54期再降至15,348元;另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支出金額為15,958元,然其中關於1,152元係債務人因自行投保工會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前揭開支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尚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是扣除扶養費用後,其個人實際上可支配金額僅約13,586元,特此說明),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667元【11,448+(7,334-6,115)×2÷2=12,667】。然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需租屋住用,每月租金10,0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2,138元,餘由配偶承擔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租金支出屬實。且核其租金數額亦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債務人分擔比例亦未逾合理分擔範疇,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512元提列於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為10,501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0,512元加以清償,是各期清償金額為146元),亦有債務人107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50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計算式:20,000×24=480,000),有債務人106年6月2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5,186元【依104、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6,115)÷2×2〉×7+〈11,448+(7,083-6,115)÷2×2〉×12+〈11,448+(7,334-6,115)÷2×2〉×5=295,18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4,814元(480,000-295,186=184,81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04,6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係因過往未合理消費及妥善理財,方導致今日經濟困境,當應盡力提高清償金額,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10.41%,已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尚不得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否則即與消債條例規定有所悖離,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19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6元),共41期。││(2)第42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8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6元),共12期。││(3)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41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6元),共19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89,313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04,684元││5、清償成數:10.41%││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42期│第54期│6年72期││││││至第41期│至第53期│至第72期│總清償額││││││(共41期)│(共12期)│(共19期)││├──┼──────┼─────┼────┼─────┼─────┼─────┼─────┤│一│台新國際商業│2,102,177│54.05%│2,809│3,139│3,468│218,72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二資產│319,260│8.21%│427│477│527│33,24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甲○(台灣)商│465,827│11.98%│622│696│769│48,465│││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臺灣新光商業│16,402│0.42%│22│24│27│1,70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新資產管理│283,837│7.3%│379│424│468│29,519│││股份有限公司│││││││├──┼──────┼─────┼────┼─────┼─────┼─────┼─────┤│六│台灣金聯資產│346,673│8.91%│463│517│572│36,05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玉山商業銀行│351,466│9.04%│470│525│580│36,590│││股份有限公司│││││││├──┼──────┼─────┼────┼─────┼─────┼─────┼─────┤│八│勞動部勞工保│3,671│0.09%│5│5│6│379│││險局│││││││├──┴──────┼─────┼────┼─────┼─────┼─────┼─────┤│合計│3,889,313│100%│5,197│5,807│6,417│404,68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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