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存摺壹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次修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嚴格從屬形式理論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故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再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幫助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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