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汽車電瓶1個,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蘇俊銘 (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自稱竊得汽車電瓶1個後,已將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0元,尚未花用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變賣之所得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16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林煌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俊銘所設置太陽能設備用於蓄電之汽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款130元。嗣蘇俊銘發現汽車電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汽車電瓶。
二、案經蘇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煌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俊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失竊電瓶同款產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汽車電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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