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彰院鵬執庚字第二○五三八號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債務人 梁祝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因債務人梁祝對再抗告人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嗣因再抗告人陳稱,伊僅積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且須梁祝返還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七萬一千元之本票二張,始同意交由相對人收取。彰化地院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扣押命令中之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核發准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為收取,惟相對人須同時提出上開二張本票之命令。相對人旋以伊未執有該本票對之聲明異議,彰化地院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法院以: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扣押執行命令之主旨載,禁止債務人梁祝收取其對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或為其他處分,及再抗告人於債權屆期後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再抗告人陳稱,債務人梁祝稱其原持有伊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現在相對人執有中,伊實際僅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伊須取回本票,始同意給付云云。彰化地院乃再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於該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向再抗告人為收取,並命相對人應提出各該本票交付再抗告人。惟查相對人固否認執有上開本票,且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調查時,亦陳稱各該本票伊係簽交梁祝,伊從未說本票在相對人執有中,梁祝亦未告訴伊本票已轉讓於相對人云云。彰化地院未詳調查,遽爾核發附有上開條件之收取命令,尚有未合。爰將彰化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