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朱兆球 已死亡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因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乙○○(住同上)、戊○○(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丁○○(住同上)為抗告人朱兆球之承受訴訟人。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