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增吉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又該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自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遷出並交還該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五百元(見第一審北補字卷三頁、四頁、二五頁、訴字卷三頁,並參見北補字卷二一頁背面、二三頁、訴字卷三三頁、原審重上字卷一八頁、二○頁、三九頁、四一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卷一四頁至二一頁,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就地改建完成之房屋給予伊一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優先配購權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百二十萬元,業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