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日商.日立裝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其「液晶顯示控制裝置」係包括儲存字元碼之顯示RA
M單元、儲存字型之字元產生器RAM及ROM、儲存諸如標示及圖示圖型之分段RAM單元。當顯示字元時,首先在顯示位址計數器產生顯示位址,從顯示RAM單元讀出字元碼,然後配合線位址計數器所輸出之光域位址,字元碼用來從字元產生器RAM單元或字元產生器ROM單元讀出字型。當顯示諸如標示或圖示之圖型時,在顯示位址計數器所產生之位址,從分段RAM單元讀出顯示控制器資訊,點矩陣字元及諸如標示及圖示之圖型以分時方式顯示在同一螢幕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等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五○二三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被告對本件「液晶顯示控制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處分不予專利之法條依據,乃是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不及於同條第一項,故本件發明具備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產業上利用性及新穎性,乃為被告所默認而未有爭執者,謹此先予指明。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據此法條規定,發明並非不可運用申請前既力之技術或知識,此徵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更易明瞭,是以不能僅以發明運用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完成者,即單純據此而認定其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必也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完成之發明,始足以認定其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然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乃為一不確定性之抽象用語,其在實際判斷發明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極易流於主觀及〞後見之明〞的情形。是以被告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五年十一月版)對此挸定有客觀之判斷準則及對〞後見之明〞之明的誡語。上述之判斷準則之一,即為「顯然的進步」。依據上揭被告機關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廿一頁之說明,所謂「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並舉有下列三個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子: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3: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為具有「顯然的進步」。至對於〞後見之明〞的誡語,則記載於同基準第一-二-廿八頁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6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二、原告所以提出上面種說明者,即因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原處分,患有上述的情形,此觀諸被告對本案之再審查審定理由即明。被告對本案之再審查審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理由如下:㈠本案用於儲存多個字元碼之「顯示記憶體」及儲存對應字元碼的多個字型之「字元記憶體」與「位址輸出裝置」等皆仍引用習知技術。㈡本案包括點矩陣部和分段部的液晶顯示單元。儲存分段控制資訊之分段記憶,係用來指示是否顯示設在液晶顯示單元分段部之預定圖型,皆為習知技術之轉用。㈢本案之架構,是習知技術1及習知技術2(詳如後述)之轉用。因此本案為熟於此道人士易於思及,且本案未發揮功效,不具進步性。觀之上開被告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完全是在引用及轉用習知技術上打轉。無論是引用習知技術,或是轉用習知技術,皆僅屬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已,如前原告所說明的,單有此種情形並不能論定該發明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不能以〞後見之明〞而主觀地逕以有引用及轉用習知技術為由,據以否定本發明的進步性。三、職是之故,原告在此要陳明一些足以證明本發明具有「顯然的進步」之事實如左:㈠被告在原處分(即再審查審定)理由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1,乃係由原告(日立)公司所發行(初版昭和五十五年十二月、第三版昭和五十九年二月)之文獻「日立マイリクス液晶表示コントロ-ラドライバLCD-II(HD44780)ユ-ザ-ズマニユアル(英譯名為HITACHIMICROCOMPUTERSYIEMDOTMATRIXLIQUIDCRYSTALDISPLAYCONTROLLERDRIVERLCD-II(HD44780)USER'SMANUAL)之內容摘錄下來。上開文獻,其初版發行日為昭和五十五年十二月,亦即在原處分理由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1的公開日為昭和五十五年十二月,換算為我國的年月,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與本案之申請日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相隔有十三年之久,而此習知技術1因為係以點集合形態顯示符號(圖型),當想顯示漂亮圖型符號時,液晶顯示器將變大。換言之,當欲顯示小型圖型時,所顯示之圖型的識別即有變為困難之缺點。本案之發明即在於克服習知技術1之此種缺點問題,是以就本案發明能解決習知技術1公開十三年之久所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觀之,本發明實具有「顯然的進步」,而為熟習該項習知技術1者所不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自毋庸多言。㈡被告在原處分(即再審查審定)理由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2,則係從美國專利(USP)0000000號專利公報所揭示內容中摘錄出來的。該美國專利0000000號專利公報,係公告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亦即在原處分理由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2的公開日,為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與本案之申請日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相隔也有六年,在今日電子技術日新月異之下,算是相隔相當長久,而此習知技術2雖係於分段部進行七分段顯示,於液晶顯示部進行矩陣(點集合)顯示,但其分段線及分段線驅動裝置,並未於液晶顯示器部分與分段部之間共用,因此這習知技術2具有無法實現低消費電力化及液晶顯示裝置小型化之缺點。另外,從該美國專利公報之圖2(Fig.2)所示,可知其並未如本發明般地將第1共同線、第2共同線,及分段線配成矩陣狀,因此其電路構成極為複雜。再者,其除了連接點矩陣顯示單元(DOTMATRIXDISPLAYUNIT)58與驅動器(DRIVER)56A至56E之配線外,亦需要連接七分段顯示單元(7-SEGMENTDISPLAYUNIT)66與驅動器(DRIVER)之配線,由於配線數目的增加,導致非用於顯示部分之面積增大,故有無法有效實現液晶顯示裝置小型化的缺點。而本發明之創作,即在於解決上述之習知技術2公開六年之久以來所未能解決的缺點,顯見本發明具有「顯然的進步」,而為熟習該習知技術2之技術者所不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㈢詳言之,本發明之液晶顯示器之文字顯示領域,係由共同線COM1-COM32與分段線SEG1-SGG40構成,圖型顯示領域則由共同線COM33與分段線SEG1-SEG40構成。文字顯示領域係將文字以共同線COM1-MOM32及分段線SEG1-SEG40之各交點為1點之點矩陣形式顯示。各圖型係位於共同線COM33與分段線SEG1-SEG40之交點上。共同驅動器驅動文字顯示領域之共同線時,應顯示之文字之點圖型,係由字元記憶(CGROM/CGRAM)供至分段驅動器,而於文字顯示領域以點集合體顯示文字。又,共同驅動器驅動圖型顯示領域之共同線時,由分段記憶(SEGMENTRAM)將點亮/非點亮之資料供至分段驅動器,以進行圖型顯示領域中預印之圖型之點亮/非點亮之控制。液晶顯示器以文字顯示領域及圖型顯示領域共用分段線(SEG1-SEG40)。因此,共同驅動器驅動文字顯示領域之共同線(COM1-COM32)時,分段驅動器即輸出由字元記憶(CGROM/CGRAM)讀出之點圖型資料,當共同驅動器驅動圖型顯示領域之共同線(COM33)時,分段驅動器即輸出由分段記憶(SEGMENTRAM)讀出之資訊。如上述般,由字元記憶(CGROM/CGRAM)輸出之點圖型資料及由分段記憶(SEGMENTRAM)輸出之顯示圖型與否之資訊,係以分時方式由分段驅動器輸出,故於1個液晶顯示器上可顯示文字與圖型。文字顯示領域及圖型顯示領域,可共同利用驅動共同線(COM1-COM33)之共同驅動器,及驅動分段線(SEG1-SEG40)之分段驅動器。例如關於「+」之顯示,於HD44780顯示「+」時,縱向配置之分段線5條,橫向配置之共同線5條為必要。另一方面,本發明中「+」之顯示僅需利用1條分段線及1條共同線即可。因此和HD44780之文字及圖型以點集合體顯示時使用之顯示器比較,本發明可減少分段線或共同線之數目,實現顯示器之小型化。又,藉由分段線或共同線數之減少,可減少分段驅動器及共同驅動器之數目,實現液晶顯示控制器、液晶顯示系統之小型化。故HD44780不具有本案之分段記憶。本案之分段記憶係與事先預印於液晶顯示器之圖型顯示領域之圖型呈1對1對應地儲存資料者。HD44780,係以點集合體顯示文字或圖型,因此看不出有如本案將特定圖型預印於液晶顯示器上予以顯示之任何想法或動機。換句話說,HD44780完全沒有考量到設置本案之分段記憶及利用該分段記憶所儲存資料顯示圖型等。又,參照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報之第5圖(Fig5)即可理解,7分段顯示之資料及點矩陣顯示之資料,同時儲存於文字產生器。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告亦未曾揭示本案之分段記憶。故已知之公知技術中從未曾揭示本案之分段記憶,被告認定本案之分段記憶屬公知技術,其判斷顯有錯誤。本案較HD44780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報更具效果增進,即進步性。四、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自行提出之新的引證資料:「一九八六年SID文獻」,其揭示的內容係有關「將序列資料閂鎖,令閂鎖的資料介由他邏輯和電路供至顯示器之一方電極,並將振盪器輸出供至上述排他邏輯和電路之另一方輸入及顯示器之另一方電極,據此依振盪器輸出,供給電壓呈交互變化之顯示資料於顯示器兩電極。由於此引證之SID文獻中完全未揭示有本發明相關之「顯示字型及特定圖型之液晶顯示裝置」,亦未揭示有本發明之「令分段線及分段線驅動裝置於液晶顯示器部與分段器部之間共用」的技術特徵,因此該SID文獻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本發明之技術內容根本完全無關。該文獻僅揭示矩陣顯示之技術,且以矩陣顯示方式來顯示七分段係不可能的,再訴願決定對該文獻之技術內容判斷顯然錯誤。五、查原處分審定本發明不予專利,係依據本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而審定者,故本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乃為經被告審查過的,今原告自願依據上揭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之簡化,而刪除其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22項之請求,僅保留第23項至42項等共20項的請求,並將保留之原第33項至42項依序改列為第1項至第項,原第23項至32項依序改列為第11項至第20項。如此的刪減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當無所謂未經被告審查之情形,祈請大院惠予審究。又原告修正縮限本案專利範圍,雖在本案被告審定之後,惟如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仍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自有查明本案修正縮限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必要,而不得藉口未便在訴訟程序中受理審究而置之不理。綜上,被告對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多有所誤解,請召開言詞辯論,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液晶顯示控制裝置」用於液晶顯示單元,該單元具有顯示點矩陣字元之點矩陣部及顯示預定圖型之分段部,液晶顯示控制器包括顯示記憶,可儲存多個字碼,字元記憶,可儲存各對應於儲存在顯示記憶之其中一個該字元碼之多個字型,字元記憶輸出字型以回應顯示記憶之字元碼輸出,分段記憶,至少儲存控制資訊,以指示是否顯示每一預定圖型,位址輸出裝置,產生用來顯示該字型及該預定圖型之顯示位址,其中每一顯示位址在讀取其中一個字型時,送到顯示記憶以在點矩陣部上顯示字型,在讀取控制資訊時送到分段記憶以在分段部上顯示預定圖型。惟本案⑴用於儲存多個字元碼之顯示記憶體及儲存對應於字元碼之多個字型之字元記憶體與位址輸出裝置等皆為習用技術;⑵本案包括點矩陣部及分段部之液晶顯示單元,儲存分段控制資訊之分段記憶係用以顯示設有液晶顯示單元分段部之預定圖型,皆為習知技術之轉用,⑶且以任何液晶顯示器為減少CPU或控制器電路之負擔,都會以不同型式之記憶裝置暫存控制之資訊,此記憶裝置可為Register或Latch或RAM或所謂分段記憶體,乃液晶顯示領域之熟知習用技術。二、起訴狀說明木案與個別習用技術相較,本案電路不像習用技術複雜,卻未對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做說明,本案的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整體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具體事證及理由資以說明本案應予發明專利之要件。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及熟於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三、起訴書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的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42項並不相同,且非常明顯,係於再審查審定之後始行提出,未經本局審查,未便在行政訴訟受理。四、綜上所述,本案並非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凡熟於此道之人士易於思及,且本案未發揮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其「液晶顯示控制裝置」係包括儲存字元碼之顯示RAM單元、儲存字型之字元產生器RAM及ROM、儲存諸如標示及圖示圖型之分段RAM單元。當顯示字元時,首先在顯示位址計數器產生顯示位址,從顯示RAM單元讀出字元碼,然後配合線位址計數器所輸出之光域位址,字元碼用來從字元產生器RAM單元或字元產生器ROM單元讀出字型。當顯示諸如標示或圖示之圖型時,在顯示位址計數器所產生之位址,從分段RAM單元讀出顯示控制器資訊,點矩陣字元及諸如標示及圖示之圖型以分時方式顯示在同一螢幕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再審查。被告以本案之目的係為提供以位元單位顯示諸如標示及圖式圖型之液晶顯示控制器,與點矩陣字元之顯示無關。本案裝置用於液晶顯示單元,該單元具有顯示點矩陣字元之點矩陣部及顯示預定圖型之分段部,液晶顯示控制器包括顯示記憶,可儲存多個字碼,字元記憶,可儲存各對應於儲存在顯示記憶之其中一個該字元碼之多個字型,字元記憶輸出字型以回應顯示記憶之字元碼輸出,分段記憶,至少儲存控制資訊,以指示是否顯示每一預定圖型,位址輸出裝置,產生用來顯示該字型及該預定圖型之顯示位址,其中每一顯示位址在讀取其中一個字型時,送到顯示記憶以在點矩陣部上顯示字型,在讀取控制資訊時送到分段記憶以在分段部上顯示預定圖型。惟本案用於儲存多個字元碼之顯示記憶體及儲存對應於字元碼之多個字型之字元記憶體與位址輸出裝置等皆仍引用習知技術,本案包括點矩陣部及分段部之液晶顯示單元,儲存分段控制資訊之分段記憶係用以顯示設在液晶顯示單元分段部之預定圖型,皆為習知技術之轉用。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補充說明比較習知技術1及習知技術2(如後述)與本案之不同及申復說明,然而本案之架構即此習知技術之轉用,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易於思及,且本案未發揮功效,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訴稱習知技術1係其公司於昭和五十五年十二月出版之文獻日立マイリヮス液晶表示コントロ-ラドライバLCDII(HD44780)ユ-ザ-ズマニユアル,此習知技術1因為係以點集合形態顯示符號(圖形),當想顯示漂亮圖形符號時,液晶顯示器將變大,即當欲顯示小型圖形時,所顯示之圖形的識別即有變為困難之缺點;習知技術2則是從美國專利(USP)0000000號專利公報所揭示內容中摘錄出來,習知技術2雖係於分段部進行七分段顯示,於液晶顯示部進行矩陣(點集合)顯示,但其分段線及分段線驅動裝置,並未於液晶顯示器與分段部之間共用,因此習知技術2具有無法實現低消費電力化及液晶顯示裝置小型化、電路複雜之缺點。本案之文字顯示領域及圖形顯示領域可共同利用驅動共同線之共同驅動器,及驅動分段線之分段驅動器,本案可減少分段線或共同線之數目,實現顯示器之小型化;又分段線驅動裝置係兼用作字形及特定圖形之顯示,因此可減少分段線驅動裝置之數目,實現低電力化。本案之分段記憶體係儲存為顯示各所定圖型是否顯示之控制資訊,習知技術1、2並無分段記憶體;又習知技術2雖備有含點矩陣部之液晶顯示部及自該液晶顯示部分離之七區段顯示部,惟並無如本案之具有可於同一畫面上顯示點矩陣字元及所定圖型之點矩陣部及分段部之液晶顯示部,在讀取控制資訊時,習知技術2之液晶顯示器及七區段顯示亦未共同利用驅動裝置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訴願理由書、答辯書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任何液晶顯示器為減少CPU或控制器電路之負擔,都會以不同型式之記憶裝置暫存控制之資訊,此記憶裝置可為Register或Latch或RAM或所謂分段記憶體,乃液晶顯示器領域內之熟知習用技術。原告所舉習知技術2所揭示七區段顯示裝置之觀念與本案雷同,七區段可分別作成本案之幾種圖示,雖該習知技術未明顯揭示記憶體裝置,惟為減輕CPU或控制器電路之負擔,都會以不同型式之記憶裝置存在顯示控制部,或存於CPU內部,此乃液晶顯示器領域內之熟知習用技術。又習知技術2之七區段顯示裝置雖在液晶顯示器上與點矩陣部未合於同一畫面,惟本案將畫面合而為一,僅係簡單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易於思及者。再者,本案之共同驅動裝置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為顯而易見之方法。液晶顯示器為減少CPU或控制器電路之負擔,都會以不同形態之記憶裝置暫存控制之資訊,乃熟習此領域之習用技術,本案裝置之結構亦屬此範疇,將點矩陣字元與圖型矩陣分別處理、控制,亦為習知技術2之類同結構,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並無獨特功效之處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經濟部乃據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濟部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以:具分段記憶體之七區段顯示器(亦可顯示圖型),常見於早期及現今之液晶電子錶使用之積體電路,乃液晶顯示器領域內熟知習用之技術。西元一九八六年SID文獻亦揭示具分段記憶體可顯示七區段或圖型之液晶顯示控制裝置。又習知技術2內有七分段顯示裝置,此裝置在觀念上與本案是雷同的,七分段可分別做成與本案相同的幾種圖形,雖此七分段顯示部在液晶顯示器上與點矩陣部未合於同一畫面,但本案將畫面合而為一,只是簡單的習用技術轉用而已,在液晶顯示器的領域內,經常會用到同一顯示器內可同時顯示字元及圖形(或稱旗標Flag),如液晶電子手錶等。因此以〞習用技術2〞此種分離或畫面合為一的技術,對此一領域內的人而言亦屬常用的觀念,乃習用技術簡單的轉用而已,不具進步性。又在習知技術2中,液晶顯示器和七分段顯示,確未共同驅動裝置,然而本案之共同驅動裝置及顯示位址分時地供予顯示記憶體和分段記憶體,實難稱新穎,或具任何進步性,乃為液晶顯示器相關領域熟知之技術簡單轉用而已,將顯示點矩陣字元和圖形(即七分段顯示)合而為一時,自然會將液晶顯示器和七分段顯示之驅動裝置合為一,即共同驅動裝置,而顯示記憶體和分段記憶體,亦自然是以分時的方式提供其位址,此為相當基本的觀念及熟知的技術等語,亦有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經行政院據以駁回其再訴願。查上開審查意見係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證性,自足採信。原告主張本案可達到液晶顯示裝置小型化,顯示面積小型化而仍可顯示漂亮小型圖形符號,及電力低消費等功效,具有顯然的進步云云,均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不足採。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現始足當之。本案所述之技術思想知識或為熟知習用技術、或為習知技術之轉用而為熟習此領域之人士易於思及,未發揮功效,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原告起訴雖修正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惟本件係因其技術思想不具進步性,並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問題,仍不得據此主張已符合發明專利。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