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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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上某地,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乙○○所有之重型機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探訪友人之際,徒手竊取友人室友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
嗣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二段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及上開駕駛執照二張、勞力士手錶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證物照片一幀。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上開刑法修正公布刪除。惟如按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以加法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