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三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鉞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三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莊市○○○路七五之三三號前時,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在駕車超越該機車時,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從後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視鏡,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額及頂部挫傷性出血、右頂部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及左耳道挫傷及擦傷、疑似創傷性耳鼓膜穿孔、左肩挫傷併左肩線狀骨折、鼻出血、末稍左側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伊超車時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偏,所以二車才發生擦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告訴人皆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由前往後縮,且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高度相當之刮痕,而告訴人之機車由左往右前方滑行十一公尺,若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何被告之右後視鏡會由前往後縮?告訴人之機車會往右前方滑行十一公尺?此與常情不符,足認係被告從後超車時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受擦撞,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往右前方滑行十一公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擦撞其自用小貨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被告於超車時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足堪認定。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一五四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額及頂部挫傷性出血、右頂部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及左耳道挫傷及擦傷、疑似創傷性耳鼓膜穿孔、左肩挫傷併左肩線狀骨折、鼻出血、末稍左側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0頁)。
㈡、至於被告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承無照駕駛(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縱然告訴人無照駕駛,亦僅屬交通違規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之併行間隔,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舊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自首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係受僱於三鉞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及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皆為無理由,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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