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1月21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乙○○與丁○○曾短暫交往,因丁○○有意疏遠,乙○○乃於95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來來卡拉OK店」尋找丁○○,並要求丁○○與其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住處,經丁○○拒絕後,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徒手 強拉 丁○○離開「來來卡拉OK店」,丁○○因不願離開,遂以手用力勾住「來來卡拉OK店」之大門門把,二人因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僵持不下,嗣丁○○趁機跑回「來來卡拉OK店」內,乙○○亦自後追入,二人繼續爭執不下,乙○○為使丁○○與其一同返家,遂強行取走丁○○之皮包,將之斜背於身上,迫使丁○○與其一同步出「來來卡拉OK店」,並以手勒住丁○○之頸部,強拉丁○○下樓,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店內顧客甲○○前來查看而與乙○○發生拉扯,丁○○亦因遭乙○○勒住頸部且掙扎用力過度身體不適,乙○○始放開丁○○離開現場,丁○○則因以手勾住門把及遭乙○○強拉而受有左前臂脫皮擦傷紅腫約6×3公分、右手背瘀血脫皮約5×4公分、左上臂瘀血擦傷約8×2公分、右膝瘀血約6×1公分等傷害。嗣丁○○送醫治療後報警,經警於95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丁○○前開皮包
1個(內有新臺幣5965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鑰匙
3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手強拉告訴人丁○○、強行取走告訴人丁○○之皮包並勒住告訴人丁○○之頸部,欲使告訴人丁○○與其一同離去「來來卡拉OK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而當時告訴人丁○○已明確表示不願離去之意一節,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丁○○之反對,以上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丁○○離去,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主觀上如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搶奪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丁○○同意而取走告訴人丁○○之皮包一節,固如前述,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跑進店裡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跟他走,我跟他說我不想要回去,他硬要把我帶走,他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走,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放在左邊椅子上的皮包拉走,我要把皮包搶回來,人就被一起拉著走,後來到1、2樓之間,他就一直兇我,我就跟他起爭執,我趁機衝上樓,他就在後面一直追我,他從後面追上來勒住我的脖子,我的手就勾住門把,他還是硬要把我往樓下拉;我帶警察去找被告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家,我就跟他說我等一下到你家樓下找你,你把皮包拿下來給我,被告就叫我要上去拿,我們就一直爭執,我才帶警察過去,帶警察過去時,皮包裡面少了1本電話本及1支小鳥的羽毛,其他都沒有少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5、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突然闖進來找我,他硬把我拉出去到1樓,後來我很害怕就衝回2樓,我坐回我位子,被告又上來叫我跟他走,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要我跟他出去,且拿了我皮包拉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來說要找丁○○,一直叫丁○○出去,丁○○不願意,被告就一直拖丁○○要出去,出去後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後來丁○○衝店內說報警,被告也衝進店內,二人又繼續談,談得不愉快,被告就把丁○○的皮包掛在身上要走,丁○○拉著不讓他走,就被他拉出去,我就跟出去,要被告把皮包還給丁○○,被告不還,還一手勒著丁○○,丁○○好像身體不舒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可見被告當日係為要求告訴人丁○○與其一同返家,始前往「來來卡拉OK店」尋找告訴人丁○○,惟告訴人丁○○一再堅決表示不願與其離去,被告始有強拉告訴人丁○○及強取告訴人丁○○皮包之舉;且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丁○○皮包後之舉動觀察,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丁○○之皮包後,並非急於自行離開現場,而係繼續強拉告訴人丁○○與其一同離去,甚至在被告返家後,告訴人丁○○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仍持續表示希望告訴人丁○○前往其住處取回皮包,衡情,倘被告拿取告訴人丁○○皮包之目的係在搶奪,被告既已取得皮包,自會迅速離去現場為是,豈有繼續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丁○○爭論是否一同返家,及與告訴人丁○○爭執要在何處歸還皮包之必要,輔以告訴人丁○○皮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並未短少,此與一般搶奪行為人之目的即在取得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甚為不同,益徵被告取走告訴人丁○○皮包之目的僅係在迫使告訴人丁○○與其一同返家或自行前往其住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而告訴人丁○○所受左前臂脫皮擦傷紅腫約6×3公分、右手背瘀血脫皮約5×4公分、左上臂瘀血擦傷約8×2公分、右膝瘀血約6×1公分等傷害,均係被告在拉扯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在抵抗被告拉扯之過程中所造成,被告別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難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月21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為私人情慾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丁○○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95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來來卡拉OK店」,將丁○○拉到1樓,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左前臂脫皮擦傷紅腫、右手背瘀血脫皮、左上臂瘀血擦傷、右膝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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