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居住於臺北縣○○鄉○○路○號(位於明志秀樹社區內),於民國95年5月29日18時許,飲酒後(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在臺北縣○○鄉○○路○○巷口之明志秀樹社區警衛室,因細故與該社區總幹事 莊易儐 發生口角,經莊易儐電請社區主委乙○○下樓處理,甲○○於乙○○抵達該社區警衛室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大聲恫稱:「看什麼看啊!」,隨即取出身上之剪刀,手持剪刀追趕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跑離該處,惟因天雨路滑而跌倒,造成乙○○受有雙前臂、雙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口出惡言並手持剪刀追趕告訴人,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於逃離時不慎跌倒受傷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與乙○○發生爭執時,有手拿剪刀追乙○○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莊易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況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雙前臂、雙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口出惡言及手持剪刀追趕之行為,恐嚇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