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再抗告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於110年1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第13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