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其子丁○○之女友乙○○名義購買CZ─四O一六號自小客車一部,之後丁○○與乙○○因故分手,該部小客車仍為乙○○持有中,丙○○及丁○○之友人甲○○多次向乙○○取回其二人留置於該部汽車內之身分證、存摺、護照等物無著,致丙○○、甲○○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夥同丁○○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乙○○工作處所理論及欲取回丙○○、甲○○之上開證件,丙○○、甲○○先進入上開處所,丁○○則在外之車上等候。
二、丙○○、甲○○進入上開處所後,隨即與乙○○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手掌摑乙○○之左臉夾,丙○○在旁出言助勢;乙○○見渠等來勢兇惡,欲以該公司內之電話報警,甲○○見狀,單獨另行起意,旋將乙○○使用之電話撥落於地,阻止乙○○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報警之權利(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丙○○、甲○○復共同基於同前傷害之單一犯意,由甲○○接續在該公司內出手毆打乙○○,將之壓制於地上,並抓起乙○○之頭部撞擊屋內之變電箱,丙○○則仍在旁助勢並嘲罵乙○○。
三、斯時,乙○○之同事 李葵林莊因桔 見狀,出手阻止甲○○毆打乙○○,甲○○又另行起意,獨自以恐嚇之言語同時向李葵林、莊因桔恫稱:「你們要我下班時出門要堵你們嗎?沒你們事,放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李癸林 、莊因桔致生危害於安全,李、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鬆手,並退出該公司門外。此際,乙○○趁機以電話報警,甲○○、丙○○見狀,又萌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放置沙發處,由甲○○出手將乙○○之手臂反轉,並囑由丙○○開啟該公司之大門,將乙○○押至該公司門口間(沙發置放處與大門間約六、七步之間隔距離),欲押往至公司門外之自小客車帶至轄區派出所協商解決(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乙○○乃向同事李葵林、莊因桔呼救,甲○○復基於同前恐嚇其二人之概括犯意,再次出言恫嚇警告:「你們不要管,還是要我明天來砸店嗎?」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癸林、莊因桔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二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伸出援手。
四、同一時間,在外久候不知內情之丁○○,走入該公司門口間,見甲○○出手將乙○○之手臂反轉之情狀,惟恐事態擴大,乃出言制止甲○○,並撥開甲○○雙手,乙○○始得掙脫而避至該公司內後側。嗣丙○○、丁○○、甲○○復與乙○○起口角爭執,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公司所有之玻璃製煙灰缸丟擲擊中乙○○右肩胛,丙○○、丁○○、甲○○復一同與乙○○在該公司內以言詞互相辱罵,甲○○並基於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明天叫人來此堵,看你有無辦法離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嗣以電話向家人求援,渠等四人又相互咒罵,俟救護人員、該公司負責人、管區員警陸續趕至該公司,經渠協商索回證件未果,丙○○、丁○○、甲○○三人始悻然離去。乙○○亦因之前遭甲○○及丙○○共同傷害,又被丁○○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約一X一公分、右膝皮下瘀血約三X三公分、左顴骨處瘀腫約三X一公分、、右肩胛皮下瘀血約六X一公分及六X二公分、及右臀皮下瘀血約六X六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
五、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被訴傷害、恐嚇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只是前往欲取回放置車內自己之物而已;丁○○另辯稱:伊見甲○○與乙○○拉扯,就把他們撥開,但無持煙灰缸丟擲 張女 云云。惟查,上訴人等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乙○○所服務之公司內欲向張女索回證件並與之發生爭執、辱罵等情,此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甲○○並坦承有出手掌摑乙○○臉頰之情,及出言恫嚇阻止李葵林、莊因桔等語;丙○○亦供稱伊於乙○○被甲○○毆打時,有在旁嘲諷及言稱:「我很生氣,想打乙○○」之事,所供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李葵林、莊因桔結證情節,悉相符合,告訴人先後遭受甲○○、丁○○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載有如事實欄之傷勢,由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及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與乙○○於前開時、地爭執、互罵時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一份可參,該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與譯文所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七二頁),上情並據上訴人丙○○母子陳稱「對錄音帶內容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二、依該捲錄音帶內容顯示及譯文所載,上訴人等於前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爭吵,並有電話機具及玻璃制煙灰缸掉落於地之聲響,證人李葵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另一個男的是持煙灰缸砸張女」(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及依前開診斷書記載有「右肩胛皮下瘀血」之情形,則告訴人所稱丁○○持該公司所有之玻璃製煙灰缸丟擲擊中其右肩胛等情,自屬信憑有據。上訴人丁○○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甲○○於出手毆打乙○○之過程中,上訴人丙○○或在旁助勢,嘲諷、辱罵乙○○,並言稱:想打乙○○等語,縱丙○○並未出手,然丙○○有利用甲○○已實施之傷害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思,情甚明確,彼此間就此部分傷害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灼。上訴人丙○○、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甲○○、丙○○、丁○○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乙○○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甲○○與丙○○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丁○○當時係在車上等候並未進入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內,其對先前甲○○、丙○○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情,其之後持煙灰缸擲丟告訴人成傷部分,係另一獨立之傷害行為,公訴人認丁○○此部分犯行與甲○○、丙○○上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葵林、莊因桔;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均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時恐嚇李葵林、莊因桔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葵林、莊因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除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葵林之事實為記載外,其餘如前述之恐嚇犯行雖均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上訴人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上訴人甲○○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因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報警之權利,及其後恐嚇李葵林、莊因桔,欲強拉告訴人至轄區派出所等事實,均各係臨時起意為之,且在甲○○意念中祇欲犯其中之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客觀上並不當然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即此三罪間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原判決就檢察官未據起訴之事實(即強制罪部分),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責,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已為判決之違法。(二)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及丁○○所犯傷害罪,均係單獨犯,原判決認為成立共同正犯,同有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上訴人丙○○所購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小客車,已由告訴人出售給他人,得款除清償貸款及繳交上訴人等使用該車期間所發生之罰鍰外,尚剩新台幣六萬元,此據告訴人 陳明 ,上訴人丙○○表示願將該車送給告訴人,餘款六萬元同意作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再追究等各語明確(均見本院審判筆錄)。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等之品行、為取回車內物件未果而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均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徒因為取回其母丙○○留置車內物件傷害告訴人,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諒解如前述,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