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業代書,其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其八十一年度承辦台中縣○○鎮○○段六四
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及六七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之設定移轉登記等業務,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五二三元,合併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四三八、一五七元,變更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二二、三六六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駁回其訴願後,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撤銷意旨,將系爭所得自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註銷,改歸課其八十二年度(即收付實現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一
九七、六○○元及處罰鍰一二八、一○○元。原告猶表不服,主張財政部賦稅署查報課稅標的,係以訴訟糾紛帳目,引為核課標的,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核減罰鍰二九、三○○元,變更罰鍰為九八、八○○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無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一、○二
二、三六六元?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受理「大甲」案件,即經手協助財政部收取稅金,因此
帳目應分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原告八十二年開出「總帳收款單」,詎料委託人 陳石林吳子昌 兩造興訟中,因此原告並無是項所得。無所得即不應變相核課,請求傳喚委託人陳石林、吳子昌為本案釐清收支。
⑵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號
、違章承辦人編號五○四號,乃本件訴訟客體。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號、違章承辦人編號五○二號為重複處分案件,業經原告復查,惟尚未復查決定。上開兩件同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同一案情,卻重複處分,請被告加以釐清。
㈡被告主張:
⑴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又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二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三○%」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查原告為執業代書,其八十一年度承辦台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
○、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及六七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之設定移轉登記等業務,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六○、五二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八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核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四三八、一五七元,變更核定該筆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二二、三六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八八四號復查決定,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三六六元,自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註銷,改歸課其八十二年度(即收付實現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
一九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賦稅署查報課稅標的,係依訴訟糾紛帳目,引為核課標的,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被告以查原告承辦前揭說明之土地設定移轉登記等業務,自委託人取得系爭款項三一、八四○、○○○元,於八十二年度收付實現,有原告編製之明細表、調查筆錄、委託人匯款入戶入帳單、原告配偶林麗珠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具予委託人陳石林之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收入尚在訴訟中,並提示相關訴訟資料供核,惟查所提示資料尚非系爭執行業務收入須返還之確定判決,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一、
○二二、三六六元,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初查乃依所漏稅額二五六、二四一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二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嗣被告復查決定以原計算漏稅額有誤,應予更正,經重行計算所漏稅額應為一九七、六○○元,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九八、八○○元,與原處分一二
八、一○○元之差額二九、三○○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違誤。⑶本件有相同案情之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前次行政爭訟案,該案業經前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行政法院復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理由
壹、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又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二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三○%」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執業代書,其八十一年度承辦台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
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及六七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之設定移轉登記等業務,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六○、五二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八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核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四三八、一五七元,變更核定該筆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二二、三六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駁回其訴願後,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五一七六五號再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所得,係依再訴願人編製之明細表、收據及談話紀錄影本等,且談話紀錄載有再訴願人承辦前述業務之一切費用,均由委託人匯入其配偶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部賦稅署稽核卷內所附之存摺及匯款入戶入帳單等影本資料,委託人之一陳石林匯款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一○、○○○、○○○元、一○、○○○、○○○元及八、○○○、○○○元計三筆,而再訴願人出具收訖全部款項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則原處分機關核定上開二八、○○○、○○○元為再訴願人『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等語,又關於執行業務收入三、八四○、○○○元部分,究係何時存入再訴願人之配偶帳戶內,攸關其所得年度之歸屬,有一併究明必要」等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八八四號復查決定,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三六六元,自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註銷,改歸課其八十二年度(即收付實現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一九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賦稅署查報課稅標的,係依訴訟糾紛帳目,引為核課標的,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及財政部訴願結果,均以原告承辦前揭說明之土地設定移轉登記等業務,自委託人取得系爭款項三一、八四○、○○○元,於八十二年度收付實現,有原告編製之明細表、調查筆錄、委託人匯款入戶入帳單、原告配偶林麗珠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具予委託人陳石林之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收入尚在訴訟中,並提示相關訴訟資料供核,惟查所提示資料尚非系爭執行業務收入須返還之確定判決,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而依序駁回其復查及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二年雖有開出「總帳收款單」,惟委託人陳石林、吳子昌兩造興訟中,因此無該項所得。無所得即不應變相核課;又被告除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本件訴訟客體外,復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重複處分案件,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惟尚未復查決定,同一案情重複處分,應加以釐清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書立收據一紙予陳石林,內載:「茲收到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肆萬元,為代繳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費用無誤」,且此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約談原告,原告當場書寫收受三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明細,並坦承:「本人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辦理前述(即台中縣○○鎮○○段六四九等地號)七筆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及過戶手續所需費用詳細,本人提供明細三份供貴組參考。」「(依據台端提供之資料,台端承辦前述七筆土地所收取代書費用八十一年度計一、四六0、五二三元,八十二年度計一、0六八、六二三元,台端是否有申報所得稅?)因本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並未設帳簿,因此申報所得稅係由國稅局依查得案件數逕行核定,前述所得並未申報,本人願依稅法規定處理,惟請貴組從輕處理。」,此有上開收據、費用明細表、談話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確實有收取代書費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三六六元(計算式:1,460,523*30%=43,8157【費用】;1,460,523-43,8157(費用)=1,022,366【執行業務所得】),事證至為明確,其事後任意諉稱前揭收據為「總帳收款單」,而否認有該項所得,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石林、吳子昌乙節,因渠等為前述土地之移轉及相關事宜已興訟多年,彼此糾纏不清,實難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又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號,與本件案情相同,係重複處分案件乙節,姑不論該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業已註銷該罰鍰處分,而獲得救濟,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一八八七七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屬另案之錯誤,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原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八八四號復查決定,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三六六元,自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註銷,改歸課其八十二年度(即收付實現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一九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一、○
二二、三六六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初查乃依所漏稅額二五六、二四一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二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嗣被告復查決定以原計算漏稅額有誤,應予更正,經重行計算所漏稅額應為一九七、六○○元(計算式:全部應納稅額261,498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5,257元-前次核定漏稅額58,641元=本次漏稅額197,600元),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九八、八○○元(計算式:197,600×0.5=98,800),與原處分一二八、一○○元之差額
二九、三○○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