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賀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
趙福粦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三八、一九五元,補徵稅額一、九
五八、六三七元。原告不服,對於營業成本中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五號工地,原核定剔除原料超耗金額計七、六八八、八四○元,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承包編號十五(明恩公司工地)、二十一( 田明 公司工地)、二十五( 華智 公司工地)營業成本申報鋼筋、預拌混凝土及防水材料,並未超耗浮報,被告竟認超耗及非合約所列材料合計剔除七、六八八、八四○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被告於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調閱原告所有帳簿憑證加以詳細審核,其剔除原告營業成本中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五工地之原因及金額已由被告詳加記載,觀其剔除原因主要為(1)超耗(2)非合約所列材料,故徵納雙方所爭者即剔除之材料是否超耗或合約所列材料,因此由合約內容加以審查即可確定。而依合約內容審查之,並無被告所述情事,系爭三工地之耗用材料情形及合約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1)原告承包明恩建設公司之工地(編號十五),在工程合約工程預算表中已訂明施作鋼筋工程連工帶料一、一八四、○○○噸,預拌混凝土
二、○○○立方米,而原告申報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亦只耗用鋼筋一、
一八四、○○○噸,並未超耗,被告予以剔除四二、○○○噸,顯不合理。而預拌混凝土被告以非合約明細表所列材料而剔除,顯與合約及事實不符。
(2)原告承包田明公司工地(編號二十一),因曾於八十四年又追加工程,且於合約中補註部分材料得由原告購備,原告為其施工明細中含防水部分,故原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申報防水材料一、七○○、二八四元,被告以非合約明細表所列材料而剔除,顯有誤解,因為合約明細中所列防水處理、屋頂防水工程‧‧‧等皆須用到防水材料。原告確已購進防水材料供該工地使用,並皆取有合法憑證,應准認列。
(3)原告承包華智公司工地(編號二十五),在工程契約中所附估價施工明細中已列明施作混凝土工程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原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列報之耗料並末超過此數,故被告予以剔除超耗顯不合理。
2、復查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帳簿、憑證、合約,原告提供系爭三工地相關之帳證送到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必須其他工地相關帳證、合約皆要一起送才願接受,原告認為既然被告於核定時已調閱全部帳證,復查時再度調閱實為擾民,亦與行政救濟精神相違,故此乃爭一原則問題,何不就爭執之焦點逐一審查即可呢?故於訴願時,乃將相關之帳證、合約影本提供訴願機關鑑核,但令人失望的是訴願機關不做實質審查,僅以原告未提供被告全部帳證而予以駁回。故若被告仍要求提供全部帳證及合約,則原告願在鈞院審理下,配合提供被告要求之帳證及合約,以利徵納雙方辯論以明事實。
3、訴願決定書中謂被告要求帳證等係要查明下游包商承包時有無含材料,經查原告之下游包商主要係以代工為主,並不含料,其加工費已列入營業成本中的工程費用項下,由於原告承包之工程利潤不高,不可能將材料轉由下包去負責採購,否則將更無利潤,故原告耗料部分皆己列於直接原料明細表中,是否超耗由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加以審核即可,惟若被告對此仍有質疑,原告亦願針對其質疑點儘量提供資料以釐清。
4、又原告與被告爭執之焦點乃在於應耗數量的標準,而被告復查人員卻不就應耗標準是否正確加以探究,反戮力於推翻其原查對於實耗數量的認定,將復查誤為重新查帳,節外生枝,模糊焦點,實已違行政救濟之精神,況且復查人員對於實耗數量之查核,顯與事實不符,惟仍希望原、被告雙方能針對爭議之焦點,即應耗數量的標準,進行辯論,以速釐清案情,進而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1)成本是否得按帳證紀錄核實認定問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以成本不能依據有關帳證核實認定,即另須參考其他耗料標準核定,此點雙方並無爭議。
(2)成本應耗標準之依據:因原告為營造廠商,與一般製造業不同,原告於承包工程時,皆與業主訂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皆附有工程預算表或估價單,其中各項工程所須材料數量皆為原告與業主雙方依工程所需而審慎估出者,由於其涉及承包價格,以及是否偷工減料問題,故營造廠之耗料皆會以其為標準,而被告查核營造廠時亦以之做為應耗標準之依據,此點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開庭時亦表同意。
(3)編號十五號(明恩)、二十五號(華智)工地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工程預算表有無抽換:①編號二十五號(華智)工地有二份估價單,並無抽換,新舊並陳,此乃因工程變更之故,此可由工程總金額不同看出來,且系爭的混凝土工程未改變,故顯然被告有所誤解。②編號十五號(明恩)工地,工程預算表並未抽換,其紙張顏色本不同,一段時間後變色情形亦不同,而工程預算表在合約中間,亦較能保存,況且工程預算表上有雙方簽章,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容置疑,被告對此應是有所誤解。
(4)工程是否分別記載,有無詳細之成本帳:原告設有總帳,日記帳、現金帳等外,尚有存貨分類帳及工程明細帳等輔助明細帳,工程明細帳且按各工程別記載,而存貨分類帳的各材料亦皆註明各工程別代號,故被告所言非為事實。
(5)工程明細帳有無浮報金額,短報材料之情事:原告依營建業之會計處理方式,各材料購進時即將之歸屬其所屬工地,各材料單價則依年加權平均計算,如預拌混凝土,八十二年共購進一七、七二一‧五立方米,總價三五、三○一、六一五元,平均單價為一、九九二元,故明恩建設八十二年耗用二○○○立方米,成本為三、九八四、○四四元,又如八十二年鋼筋購進(含期初)四、九一八、○五四‧一九公斤,總價為五四、五五四、三○六元,平均價為一一‧○九元,明恩工地八十二年耗鋼筋一、一四二、○○○公斤,成本為一二、六六七、八一八元,八十三年購進鋼筋(含期初)共六、一四二、五一九公斤,總金額為五六、六一七、二四八元,平均單價為九‧二二元,而明恩工地八十三年耗用四二、○○○公斤,成本為三八七、一二六元,由此可證原告列報之材料數量及金額皆屬實,並無被告所言浮報金額、短報材料之情事。
因此,被告原查對於原告申報成本並無異議,只是認為超過應耗標準而剔除部分金額,故原、被告雙方應就「應耗標準」為何予以確定即可,而依雙方在九十年一月一十七法庭上說明,亦皆同意按工程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或預算表上之數量做為應耗標率,原告依該標準計算並無超耗情事。且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定即明確規定,「‧‧‧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相關之工程合約查明認定。‧‧‧」可知耗用材料可由工程合約認定,併此敘及。
5、另外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工程合約剔除,但因原告編號十五(明恩)及二十五(華智)工程合約業經抽換,故目前提供者非原來提供被告原查之合約,此絕非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1)按實務上營建工程施工中,往往會因業主之各種考量而要求變更施工內容,原告編號十五號工程合約於施工中即因配合業主修改施工內容,原合約總金額為六四、八八○、六○六元,經變更施工內容後總金額為六五、○○○、○○○元(含稅),另編號二十五之工程合約亦於施工中因業主要求變更施工內容,原總金額為一○一、二一○、五六五元,經變更施工內容後總金額為九三、二二七、○二四元。惟該等修改之合約亦在完工前皆已定案,此項事實揆諸前開工程合約書均有明訂逾期完工之懲罰條款等情事即可得知。而前開工地工程並均於八十四年以前完工,故被告原查既係於八十五年底查帳,則原告提供予被告查帳時之二本工程合約書即已是該已定案之工程,殊無可能亦無任何必要於提供原查後再於行政救濟時加以變更刪改。且編號二十五號合約騎縫章完全吻合,至於編號十五號合約原工程預算表雖於變更後,因作業疏忽而漏蓋騎縫章,惟後來雙方已補蓋章(與原契約所用之印章相同)再做確認無誤。
(2)且查編號二十五工地合約雖經變更,惟其中預拌混凝土之合約數量,變更前及變更後數量及金額皆未有任何變更,被告原查卻誤剔除超耗
一、六一○、○三七元,雖於行政救濟自行審查程序時,原查業已自行發現錯誤而擬追認,宜蘭分局並已簽呈同意是項追認,乃復查單位竟未予採納,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顯見復查單位罔顧事實,置納稅人權益於不顧,實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大相逕庭。
(3)況查被告原查曾提及以原告營業額只繳二百多萬元的稅太少,至少也要五百萬元左右等語,即逕以營業收入多寡而先設定調整稅額目標後,再由成本中隨意剔除,而並非依據工程合約予以剔除,此可由被告簽呈批註「原查剔除理由欠詳‧‧‧」等語及被告原查之審查報告中載明「‧‧‧工程編號二十五原合約預拌混凝土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金額計二六、八六九、○八○元,因承包金額減少,原依比例攤減數量為一○、六七八立方米,‧‧‧」,等語,足見被告原查所列之應耗數量標準,並非依工程合約數量予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原查所看為另一份合約內容,即顯與事實有間,而由此益見被告意圖掩飾其原查僅憑一己喜好任意剔除之事實。原告既已提供相當資料以佐證合約書之合法性,且與原查審核時是為同一份,若被告否認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6、末者,工程編號二十一(田明)之工地,被告對該合約並未異議,在該合約中已列明防水工程之施工,被告原查卻以防水材料非合約明細表所供材料而剔除,此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工程費用中是否含有材料不得而知,要求原告提供合約,惟因防水工程屬零星工程,施工範圍及狀況不一而足,故實務上多未訂立書面合約,多由雙方談妥單價後,實作實算。且查原告因防水工程需要而購進防水材料,確已實際支付,當然為原告營業成本之一部分,況退一步言,即使工程費用中含有材料,亦只是部分材料,難道原告就不能自備部分材料,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已實際購料並支付價款,且合約中亦有防水工程之項目,則被告以非合約明細表所供材料而剔除,其適法性即不無疑問。又由被告原查查審報告中,其工程費用皆已抽核取具合法憑證而認列,若工程費用中確含有材料,依查核準則,亦應將其轉列材料,故不應只剔除一、七○○、二八四元,可見被告原查並未發現工程費用有包含材料之情事,而被告復查人員卻硬指可能有包含材料,且一定要看書面合約才認定。惟依民法規定,意思表示並非以書面合約為惟一有效者,且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不應拘泥於是否有書面合約,依「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原則」,政府當然應該先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屬存在,才能對人民主張「稅捐債權」,既然被告原查未查得工程費用中包含有材料,而原告曾將相關憑證送往被告復查,被告又不能查出工程費用是否含有材料,若被告認為含有材料,金額為多少,則依證據法則當然應由被告證明之。
7、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財政部函令,就工程合約所定耗用材料數量作為認剔標準,卻辨稱其已依據工程合約查核,又憑空誣指原告在被告原查審核後更動工程合約數量等語,其之主張除與其自己內部審核報告不符外,且與事實有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一再訴稱所承包編號十五號、二十一號、二十五號工地等工程,所耗之原料均未超耗,惟查此三項編號十五號、二十一號、二十五號工地之工程轉由下游廠商承包等相關工程費用分別列報為三○、四五九、九九一元、一○一、八○五、七七五元及二六、七二七、八五二元,是否有代工、代料等情,唯原告均不願提供,僅提示工程合約,自無從審酌其實際帳證之記載詳情及耗料情形。
2、再查原告未能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等供核,營業成本尚難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且各個工程未能分別記載,未有詳細之成本帳,且將編號十五號(明恩建設)、二十五號(華智建設)工地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原始之估價單、工程預算表抽換,將估價單、工程預算表之數量與原列報之耗用量相符,而再依原告工程明細帳之材料,與憑證(統一發票)核對,所編工程明細帳有浮報金額之情形,即有短報材料之數量等情,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自無從審酌其實際帳證之記載詳情及耗料情形。
3、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要求再次提示帳證供核,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帳證至被告重行查核後,謹依法作補充答辯如左:
本件就原告提示帳證(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存貨帳各一本,八十四年日記帳、現金帳各一本,合約書十三本【系爭編號十五號、二十一號、二十五號工地各一本,轉包下游廠商合約十本】)就系爭原告所承包編號十五號、二十一號、二十五號工地等工程,分別被剔除原料超耗四、
三七一、一七○元、一、七○七、六三三元、一、六一○、○三七元計七、六八八、八四○元,查核結果如下:
(1)編號十五號(案名:快樂小蝸牛,業主為明恩建設公司)原查依合約鋼筋為一、一四二、○○○公斤,申報鋼筋耗用量為一、一八四、○○○公斤,乃剔除超耗四二、○○○公斤,金額三八七、一二六元,另以合約並無預拌混凝土用料,原告申報耗用預拌混凝土二、○○○立方米金額三、九八四、○四四元,予以剔除,原告於復查時提示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時將原工程預算表抽換,工程預算表詳如附卷,原告於補充理由續狀中理由第二條第一項說明原合約總金額為六四、八八○、六○六元,於施工中為配合業主修改變更施工內容後金額為
六五、○○○、○○○元,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業主明恩建設公司簽訂合約總價為六四、八八○、六○六元,工程預算表(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合約金額應為六四、八八○、六○六元,原告抽換工程預算表金額為六五、○○二、三○○元,且因騎縫章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合約時補蓋四個公司章、負責人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同樣合約時又補蓋六個公司章、負責人章,本件原告將原始查核時之工程預算表抽換,已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未能就多耗之預拌混凝土、鋼筋耗用提出說明。
(2)編號二十五號(案名:三重傳奇,業主為華智建設公司),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後變更施工內容合約金額變更為
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時,估價單如附卷,另變更施工內容合約金額為九三、二二七、○二四元,亦有估價單應附於合約書如附卷(騎縫章已不符,係原告抽離),原查依變更後之估價單應耗用預拌混凝土一○、六七八立方米,而申報耗用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乃剔除超耗九○三‧五立方米,金額一、六一○、○三七元,於復查時提示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時將變更後之估價單抽換掉,並於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之估價單,用鉛筆總價寫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同樣合約時,於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之估價單旁再浮貼一紙變更合約金額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後之估價單,估價單應耗用預拌混凝土為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工程減少,鋼筋、模板、預拌混凝土應依比例減少,豈有鋼筋、模板減少,而預拌混凝土用量不變,(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估價單之鋼筋二、五○七噸、模板五
四、○○○平方米、預拌混凝土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變更合約金額九三、二二七、○二四元估價單之鋼筋二、○八六噸、模板四九、九七○平方米、預拌混凝土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本件原告將原始查核時之估價單抽換,已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未能就多耗之預拌混凝土耗用提出說明,原核定應予維持。
(3)編號二十一號(案名:八十淡四六一號,業主為田明建設公司),本件經查對合約中之估價單確有防水工程之施工,估價單番號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原告於補充理由續狀中理由第三條亦說明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經查估價單番號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項估計總價為三、一一○、五七○元,而申請人於工程費用(轉包工程)亦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完工時計取得下游廠商之防水工程款憑證計十五件金額三、六四五、三六三元,是原告所稱防水粉刷等均轉由下游廠商承包,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十月一日止計投入防水材料十二批金額計一、七○○、二八四元,究自行耗用?委託下游廠商代料承包?無從就合約中之估價單上查得,而原告未能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等供核,營業成本尚難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且所提轉包下游廠商合約十本均為鷹架、模板、放樣等合約,與系爭工程無關,而無從提示下游廠商承包相關防水工程之合約,以查明防水材料是否有耗用之情形,自無從審酌其實際帳證之記載詳情及耗料情形,是原核定否准認列防水材料十二批金額計一、七○○、二八四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一
八、一三八、一九五元,補徵稅額一、九五八、六三七元,原告對於營業成本中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五號工地,原核定剔除原料超耗金額七、六八八、八四○元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承包編號十五(明恩公司工地)、二十一(田明公司工地)、二十五(華智公司工地)營業成本申報鋼筋、預拌混凝土及防水材料,並未超耗浮報,被告竟認超耗及非合約所列材料合計剔除七、六八八、八四○元,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經當庭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所屬宜蘭分局原查人員 丁旭雄 就原處分卷與原告提示帳證詳為說明仔細核對結果,依據如后理由,應認被告初查核定,並無違誤。
㈠編號十五號(案名:快樂小蝸牛,業主為明恩建設公司)原查依合約鋼筋為一、
一四二、○○○公斤,申報鋼筋耗用量為一、一八四、○○○公斤,乃剔除超耗
四二、○○○公斤,金額三八七、一二六元,又合約並無預拌混凝土用料,原告申報耗用預拌混凝土二、○○○立方米金額三、九八四、○四四元,予以剔除,原告於復查時提示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時將原工程預算表抽換,工程預算表附卷可稽,原告於補充理由說明原合約總金額為六四、八八○、六○六元,於施工中為配合業主修改變更施工內容後金額為六五、○○○、○○○元,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業主明恩建設公司簽訂合約總價為六四、八八○、六○六元,工程預算表(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合約金額應為六四、八八○、六○六元,原告抽換工程預算表金額為六五、○○二、三○○元,且因騎縫章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合約時補蓋四個公司章、負責人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同樣合約時又補蓋六個公司章、負責人章,此部分原告將原始查核時之工程預算表抽換,已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未能就多耗之預拌混凝土、鋼筋耗用提出說明,原告訴稱僅補蓋印章,未為抽換等語,自不足採。
㈡編號二十一號(案名:八十淡四六一號,業主為田明建設公司),此部分經查對
合約中之估價單確有防水工程之施工,估價單番號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原告於補充理由亦說明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經查估價單番號第二十九項至三十二項及三十四項均列有防水粉刷等項估計總價為三、一一○、五七○元,而原告於工程費用(轉包工程)亦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完工時計取得下游廠商之防水工程款憑證計十五件金額三、六四五、三六三元,是原告所稱防水粉刷等均轉由下游廠商承包,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十月一日止計投入防水材料十二批金額計一、七○○、二八四元,究係自行耗用?抑委託下游廠商代料承包?無從就合約中之估價單上查得,而原告未能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等供核,營業成本尚難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以核實認定。且所提轉包下游廠商合約十本均為鷹架、模板、放樣等合約,與系爭工程無關,其無從提示下游廠商承包相關防水工程之合約,以查明防水材料是否有耗用之情形,自無從審酌其實際帳證之記載詳情及耗料情形,是原核定否准認列防水材料十二批金額計一、七○○、二八四元,亦無不合。
㈢編號二十五(案名:三重傳奇,業主為華智建設公司),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
、二一○、五六五元,後變更施工內容合約金額變更為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時,估價單亦附卷可憑,另變更施工內容合約金額為九三、二二七、○二四元,亦有估價單應附於合約書如附卷(騎縫章已不符,係原告抽離),原查依變更之估價單應耗用預拌混凝土一○、六七八立方米,而申報耗用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乃剔除超耗九○三‧五立方米,金額一、六一○、○三七元,於復查時提示至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時將變更後之估價單抽換掉,並於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之估價單,用鉛筆總價寫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同樣合約時,於原簽訂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之估價單旁再浮貼一紙變更合約金額九三、二二七、○二四元後之估價單,估價單應耗用預拌混凝土為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工程減少,鋼筋、模板、預拌混凝土理應依比例減少,豈有鋼筋、模板減少,而預拌混凝土用量卻不變,(合約金額一○一、二一○、五六五元估價單之鋼筋二、五○七噸、模板五四、○○○平方米、預拌混凝土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變更合約金額九三、二二七、○二四元估價單之鋼筋二、○八六噸、模板四九、九七○平方米、預拌混凝土一一、五八一‧五立方米),此部分原告將原始查核時之估價單抽換,亦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未能就多耗之預拌混凝土耗用提出說明,原告訴稱未另浮貼估價單乙節,亦不足採。
三、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營業成本中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五號工地原料超耗及非合約所列材料合計七、六八八、八四○元予以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