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6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沒收銷燬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袋貳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易字第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卓裕龍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95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9日晚間11時53分)、9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及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每包可供卓裕龍施用3至4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卓裕龍4次,合計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裕龍之所得共12,000元。卓裕龍先於95年12月1日被查獲,卓裕龍供稱,係向一位「阿姨」購買安非他命,並帶同警員指認其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丙○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於丙○皮包內查獲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卓裕龍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卓裕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在其所有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0.77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販賣冰淇淋,未販賣安非他命,伊與卓裕龍係鄰居,偶而有看過卓裕龍,但不認識亦無往來,伊皮包內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
租屋處,於被告所有皮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而自被告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頁)。
㈡證人卓裕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其鄰居,
從95年6月份透過朋友介紹開始接觸,賣家是女性,住其家後面,有帶警察去看過,買過3、4次,不記得確實日期,其以行動電話和賣家聯絡,要買時其才打電話給賣家,打給她都是要買,有時賣家會打電話問其要不要買,買的時間都是晚上9點過後至11、12點,交易地點都在賣家家門口,每次買3,000至5,000元,數量不知多少,買一次可以施用3、4次,賣方電話是0000000000號,有記在手機內,賣方的長相矮矮的、沒有戴眼鏡,看起來像家庭主婦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偵訊光碟供證人卓裕龍指認,證人卓裕龍亦明確指述光碟中之人即為販賣毒品之阿姨(見偵查卷第90至92、95頁)。卓裕龍於原審結證稱:其認識在庭之被告,兩人為鄰居,其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已經10多年,於2、3年前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從95年6月起接觸被告,之前透過朋友跟被告取得毒品,後來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就直接向被告買,稱呼被告為「阿姨」,要購買毒品時,就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均為被告親自接聽,有時被告會打電話給其確認交易時間,除購買毒品外,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為3次以上、5次以下,每次購買金額4,000至5,000元,都是晚上,由被告親自在臺北市○○區○○街○弄○號1樓住處門口陽台交付,95年11月26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95年12月1日,其被警察查獲毒品分裝袋及吸食器,當天先以其吸食毒品做筆錄,後來警方要求供出販賣者,一開始其不知道被告名字,警察要求帶去販賣地點,其指出交易地點後,警方就找照片給其指認,其指認出被告的照片,其確定賣毒品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64頁背面)。而證人卓裕龍於9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24頁至26頁)。亦足以佐證卓裕龍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非其虛構。
㈢又本件查獲過程,據證人即員警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
於95年12月1日查獲卓裕龍持有毒品分裝袋及吸食器,由其製作及訊問卓裕龍之筆錄,他坦承施用毒品,供稱毒品來源是向姓名不詳年約50、60歲之「阿姨」購買,後來他指認交易地點並親自帶警察去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其等請管區以查戶口名義查訪上開住處婦人之真實姓名,住著一位丙○,再比對卓裕龍之通聯記錄後,就把被告之照片、地址,連同其他嫌疑犯照片給他看過後,他確認是丙○沒錯,始前往該處搜索,其等有到上開地址現場外面勘查,發現門戶緊閉,深夜也有人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此與證人卓裕龍證述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過程互核相符。
㈣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證人卓裕龍
於偵查中證稱:買過3、4次,確實日期忘記,每次買的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要買的時候才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門口,買的時間都是晚上9點過後,到晚上11、12點,因為其工作性質,只有晚上有空,95年11月26日有買過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1、92頁)。卓裕龍在原審證稱:要購買毒品時,就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除了購買毒品外,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為3次以上、5次以下,每次購買金額4,000至5,000元,都是晚上,由被告親自在臺北市○○區○○街○弄○號1樓住處門口陽台交付,95年11月26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再佐以證人卓裕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14分、95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3分、9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及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9分,均有卓裕龍主動撥打被告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聲搜卷第12頁至22頁),核與證人卓裕龍所述交易時間為晚間9時以後至11、12時相符。又上述時間內證人卓裕龍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距離僅173公尺,步行約3分鐘,有通聯記錄查詢及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聲搜卷第12頁至23頁),亦足以佐證卓裕龍所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販賣毒品與卓裕龍4次一節屬實。至於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每次販賣之金額,本院參酌卓裕龍所述及通聯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次數為四次,每次金額為3,000元。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以:在被告皮包內扣得之安非
他命2包非其所有,係乙○○怕被搜索查獲始放在不知情之被告皮包內云云。被告所舉證人乙○○固亦證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係其租屋,96年1、2月間屋主欲將房屋收回,其房屋已經打掃乾淨,沒有地方放安非他命,被告把皮包清乾淨說要丟掉,其就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放在該皮包內,結果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筆錄)。惟查:
⒈在被告皮包內查獲2包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被告皮包
放在客廳,皮包內有一些被告之證件,例如健保卡、身分證,還有名片、錢,皮包確定還在使用中,安非他命跟一疊紙夾在一起。此經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2頁)。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禁之物品,被查獲此毒品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持有之人除藏置隱密處所之外,因防失落,必然置於自己目光可觸、隨手可及並密切掌控之處,應不會脫離視線或隨意放置。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但係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查獲,且該皮包內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名片及金錢等物品,乙○○可以自行保管該毒品,何以會放置在被告皮包內,況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據其自承(見偵查卷第16頁),乙○○供稱在被告皮包內之安非他命二包屬其所有,不會增加其刑責,反而可以替被告脫罪,亦足顯乙○○所證,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乙○○所放與其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次據搜索現場之警員甲○○證稱,搜索現場有一個客廳、
兩間房間,廚房與客廳連在一起,一間房間放桌椅,還有要搬走的東西,居住的那間有床舖、衣櫥,客廳是電視、桌子、沙發、小桌椅、櫃子,搜索現場還未搬空,客廳有些凌亂,一間房間仍有居住,有被告及乙○○之衣服,有請乙○○自行出示皮夾、衣物供搜索,之後在乙○○身上查獲1包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44、45頁)。足認搜索現場尚未完全清空,仍有家具、衣物等可供藏放重要物品,若本件查獲毒品確係乙○○所持有,其有居住之房間可資藏置,亦可放在隨身衣物、皮夾內,應不致於脫離其管領而放置在與其無何關係之被告皮包內。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持名片到處販賣冰淇淋,名片上有手機
號碼,不特定人均可知悉被告手機號碼,卓裕龍前因竊取被告內衣褲遭被告斥責挾怨報復作不實指控,並常以電話騷擾被告云云。並舉證人乙○○證稱:卓裕龍係其鄰居,曾經至其住處2、3次,後來卓裕龍偷被告內衣褲,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說要報警,其制止被告後,卓裕龍就時常在晚上7、8點或11、12點至其住處聊天,卓裕龍經常打電話邀被告出去吃點心云云。惟查:
⒈被告最初於警詢先則供述不認識卓裕龍,與之亦無任何財
物糾紛及仇怨,於偵查中亦稱不認識卓裕龍,警察向其說的名字其不認識云云。嗣則於原審改稱與卓裕龍係鄰居,曾制止卓裕龍偷內褲所以遭挾怨報復云云;然於警詢之際,員警已提示係依據卓裕龍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獲被告等情,果卓裕龍確係因竊盜一事而生怨於被告並挾怨誣攀被告,被告理應儘早向警方陳明上情,竟遲至原審訊問時始為如此供述,已與日常事理有悖。⒉再證人卓裕龍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有該購買毒品之情事,雖其所供時間、次數及金額稍有差別,然衡情證人卓裕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實無預想日後將出庭作證,難期有刻意記憶之情,毋寧係記憶所不及,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稍有不符,即遽認所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係屬不實。況證人卓裕龍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如為虛偽之證言,將受有偽證罪刑責之訴追,其證言之真實性、憑信性自因證人具結及於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而有所擔保,其證言自堪採信。
⒊又證人卓裕龍否認曾因竊取被告內衣褲與被告發生爭執,
非挾怨報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辯護意旨雖稱,卓裕龍在95年間竊取被告內衣褲後,即時常打電話騷擾被告,惟據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95年10月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6日主動撥打卓裕龍使用之行動電話,若被告確與卓裕龍有前述仇怨,自無主動致電卓裕龍之可能。而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係其持被告手機主動打電話和卓裕龍閒話家常,每次均有30分鐘至1小時之久,惟據通聯紀錄所示,每次0000000000號主動發話與卓裕龍門號之通話時間僅數秒而已。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用手機約卓裕龍前來我住處聊天聊個半個鐘頭,他有來事實上沒有聊那麼久,我是用被告的手機,因為是別人的手機所以只講了幾句話而已,因為用我的電話的話比較貴,用別人的手機打給他人的手機,手機對手機,費用比較便宜,我沒有手機,才借丙○的手機,丙○的手機就放在桌上,惟使用普通電話或手機以短暫交談,費用應相差無幾,乙○○如欲以短暫通話連絡卓裕龍至其住處聊天,使用前述不同電話所費均不多,無須刻意使用他人手機之必要,且乙○○於本院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乙○○有迴護被告之情,亦如上述,顯見證人乙○○所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亦足認上開通聯均為被告親自撥打,辯護人所指證人卓裕龍係挾怨報復一情,即屬無據。被告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卓裕龍之事實,應堪認定。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以販賣冰淇淋為業,有正當職業
,不會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作冰淇淋生意向其租一間房間,工廠設在該處,放置冰櫃,做冰淇淋的機器放在外面陽台,被告會外出推銷,有人訂貨她就送貨,被告會使用名片,上面寫丙○,有電話號碼及地址,一盒盒放在客廳桌上,曾看過客人晚上
11、12點找上門找被告買冰淇淋。惟查,證人卓裕龍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在賣冰淇淋,未曾看過客人向被告買冰淇淋,亦未向被告購買冰淇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60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執行搜索勤務時,該處未看到冰淇淋,未看到任何與冰淇淋有關之事物,房子外面陽台上亦未看到製作冰淇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若被告確實以販賣冰淇淋為業,有客人訂貨即須外出送貨,營業處所必定儲存相當數量之冰淇淋,並放置足以製造及保存冰淇淋之機器,惟該處卻無任何相關物品,被告是否確以販賣冰淇淋為業,已屬可疑,況被告縱有正當職業,不必然代表不會犯罪,不願意鋌而走險賺取暴利,被告所辯有正當職業云云,縱屬實在,亦與其是否犯罪無涉。
㈧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查緝甚嚴之違禁物
品,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應負之重大刑責,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且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被告販賣毒品,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時在新刑法施行之後,新刑法已廢除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四次販賣行為,並無何接續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參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原審就被告所犯四罪於主刑宣告時未為沒收之諭知,於定執行時始諭知沒收,且被告犯四罪查扣之物,因係同一判決,於其中一罪諭知沒收即可,原審於附表四罪宣告沒收欄1至4,就查扣之同一批物品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行動電話一具均宣告沒收,易被誤認為查獲之物品共安非他命八包、行動電話四具。㈡行動電話上之SIM卡屬電話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原審就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SIM卡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不可取,惟被告販賣次數不多,數量甚微,獲利不多,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包裹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可按,是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無法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每次交易最低各獲得3,000元之代價,總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2,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行動電話上之SIM卡係屬電話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係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被告所犯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重為前述沒收銷燬及沒收宣告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含從刑)│├──┼────┼─────┼────────────────────┤│1│95年10月│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23日晚間│毒品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9時14分││上開毒品之空袋貳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1月│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2日晚間│毒品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時33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3│96年11月│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2日晚間│毒品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1時55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4│96年11月│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6日晚間│毒品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1時29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