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政揚(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就7月部分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3年2月27日至105年9月5日)。(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9月6日至107年5月5日)。甲、乙應執行刑2年7月、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翌(25)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6年5月19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