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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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賴文治 被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不動產轉貸及個人投資理財之需,於民國102年
9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及864萬元,兩筆合計1,500萬元,並於102年9月10日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原告,擔保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依據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貸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12日及107
年3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並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6日、107年7月9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另依聯徵中心資料,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亦已有催收款項,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第7項,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242萬1,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投資計劃書、撥款委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催告函、107年7月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3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