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被告 湯文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出具讓渡書為憑,且承諾要與原告共同負擔房屋貸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嗣因被告未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遭貸款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7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23萬元拍定,此有本院執行處107年6月6日新北院輝106司執順字第97296號執行命令可證。以被告應有部分1/2計算,被告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為0000000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被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至少受有相當於拍定價格即0000000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簽立讓渡書時有約定,原告應貸款50萬元,被告再將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因原告未依約去辦理貸款,所以被告也不願意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讓渡書有兩張,原告僅提出其中一張,另一張未提出之讓渡書上有寫原告要去辦貸款,兩張讓渡書都交給原告,原告不提出另一張,被告也沒有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讓渡書、本院執行處107年6月6日新北院輝106司執順字第97296號執行命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讓渡書有兩份,原告未提出之讓渡書上有寫原告要去辦貸款,被告始願意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因原告未依約去辦理貸款,所以被告也不願意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證明另有一份讓渡書係以原告辦理貸款為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前提條件存在,被告不能證明,所辯自難採信。依原告所提之讓渡書所載,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承諾要與原告共同負擔房屋貸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履行,亦未繳納房屋貸款,以致系爭房地全部遭貸款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給付已陷於不能,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至少受有相當於拍定價格即0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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