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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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鐘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鐘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鐘棋(一)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二)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7日確定;(三)因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於105年5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
(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2日確定;又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曾經本院於「105年
3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4月7日確定。又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
106年5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5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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