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畇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宜檢定正107執聲他167字第1079013002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晴豐 所繳交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應發還予王畇蓁。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畇蓁與前夫林晴豐所生之 林振閔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之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某工廠內,從事清洗槽池工作時,遭外洩之化學氣體嗆傷死亡,○○公司與聲明異議人及林晴豐以新臺幣(下同)672萬元達成和解,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450萬元、150萬元及72萬元之支票給林晴豐,林晴豐卻侵占該賠償金的2分之1即297萬5000元,拒絕給付給聲明異議人,而林晴豐因該侵占犯行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7萬5000元。嗣林晴豐將該犯罪所得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犯罪所得卻遭拒絕,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筆錢還給聲明異議人,作為養老之用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8號林晴豐侵占案件之確定判決,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其他事項,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之前夫即林晴豐前因侵占聲明異議人所應得之賠償金297萬5000元,林晴豐因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7萬5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林晴豐於107年1月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97萬5000元,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林晴豐所繳納之犯罪所得,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宜檢定正107執聲他167字第1079013002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該署106年度執字第4451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00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夫林晴豐所侵占之款項係其二人之子因職災所獲得賠償金之2分之1,而依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該賠償金係○○公司給付給林晴豐、聲明異議人二人等情,有該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第6頁),林晴豐因前揭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可見聲明異議人確為林晴豐犯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因該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發還該犯罪所得,縱認林晴豐事後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非原來侵占之款項,亦不因此變更該款項為林晴豐犯罪所得之本質,檢察官認林晴豐林晴豐已將侵占之款項花用殆盡,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非林晴豐因犯侵占罪直接取得之原物,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107年7月19日宜檢定正107執聲他167字第1079013002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處分。另聲明異議人併為聲請准予發還林晴豐所繳交犯罪所得即現金297萬5000元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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