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博仁 (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110年5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或更正,依上開法條,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本件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