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4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4月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詐欺罪,二者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顯已非初犯、偶發性,為杜其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守法觀念,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犯業務侵占案
件,於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4日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前
案係利用擔任店員之際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後案則為佯有交易真意詐騙被害人匯款,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前案2案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自難僅憑前案緩刑期內另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亦難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改過遷善之效,而確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