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祐誠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祐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祐誠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進至同路與新仁路1段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右彎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行,適 廖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至路口於劃有禁制標線路段,亦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新仁路1段22巷, 江佑誠 所騎乘機車遂不慎撞擊廖運華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廖運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肝臟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109年1月15日,仍因頭部外傷致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廖運華之子 廖沿壹 委由 蔡逸軒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祐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告訴人廖沿壹於偵訊時之指述(見他卷第64頁)在卷可憑,復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91、27、29、31、33、35、37至64頁、127至135、113至125頁,偵卷第81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行駛,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廖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至路口於劃有禁制標線路段,提前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84頁),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劃有慢字之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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